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72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2,850元,及其中新臺幣35,027元自民國113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990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2,8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前與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及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卡合約書條款第31條及現金卡約定事項第23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間向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
亦於93年11月30日向中華商銀請領現金卡(帳號: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皆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款項未還,嗣渣打銀行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中華商銀將前開債權讓與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再讓與原告,為此依信用卡契約、現金卡契約、債權讓與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現金卡申請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現金卡契約、債權讓與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併
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99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