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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字第 773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73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莊碧雯  
被      告  張惠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柒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捌仟貳佰伍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柒佰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與被告簽訂之信用卡合約書第31條約定(見本院卷第24頁),係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渣打銀行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渣打銀行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被告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88,255元,利息96,524元,合計184,779元,而渣打銀行於99年12月1日將對被告之前揭信用卡債權讓與原告,催不理,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再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4,779元,及其中88,255元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渣打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渣打銀行信用卡合約書、渣打銀行信用卡分攤表、渣打銀行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為證(見本院卷第9-24、27-28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84,779元,及其中88,255元自起訴狀到院之日即113年8月12日(見本院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合    計       1,99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慧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