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79號
原 告 施漢璋
被 告 旭亞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孟學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確認
被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於逾387,736元部分不存在。訴訟費用5,950元,其中新臺幣59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所持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420,000元之本票(詳如附表所示,下稱
系爭本票)債權因
兩造就分期付款
暨債權讓與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未
合致而不成立,顯見兩造就本票債權及系爭契約存在
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是原告提起本訴,有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合先敘明。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先位聲明為:「㈠確認被告裕融公司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確認被告裕融公司對原告之如附表2所示汽車的分期付款債權暨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嗣變更為:「㈠確認被告裕融公司對原告之如附件A所示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之債權,不存在。㈡確認被告裕融公司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171頁),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旭亞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旭亞公司)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伊係在空白文件上簽名,印章亦非伊所蓋,包括車籍資料、分期付款總價(546,336元)、現金價(420,000元)、頭款(0元)、分期期數(48)及利率(13.55%)、付款方式、債權讓與人丙方姓名、地址等等,均係事後填載,原告簽名時
毫無所悉,故伊與被告裕融公司間就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未合致,系爭契約不成立;且系爭契約未給予伊合理之審閱
期間,故系爭契約之全部皆不構成契約內容;退步而言,縱系爭契約已成立,
惟伊僅有國中學歷,亦無汽車駕照,因民國000年0月間臨時有租屋需求,為免一家妻小流落街頭,急需借款交租時,被告旭亞公司佯稱伊無
擔保品,僅能以購車辦車貸方式借款,而伊僅收到50,000元,卻於6個月內繳納75,792元,以及須承擔超過380,000元之債務,係乘伊急迫輕率無經驗而使伊為財產上給付之約定,且伊沒有收到420,000元貸款、亦未受交付汽車,伊請求依
民法第74條第1項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或減輕伊給付。又因系爭契約所示債權不存在,故以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又,原告無購買汽車意思,係受被告旭亞公司
受僱人以話術詐騙,該員甚至教導伊如何應付銀行電話照會,伊陷於錯誤之意思表示並不自由,且未受交付汽車卻負擔貸款420,000元之債務,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以備位請求被告旭亞公司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387,736元,為此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㈠先位聲明:如變更後先位確認聲明所示。㈡
備位聲明:被告旭亞公司應給付原告387,73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裕融公司以:原告於112年3月1日以廠牌:本田、車型:CR-V、年份2012年、車牌號碼:000-0000、深灰色、1997cc之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向伊辦理汽車貸款,兩造間約定貸款金額為420,000元,原告應自112年4月起每月8日繳款11,382元,共分48月本息攤還,原告並簽立同額之系爭本票予伊,兩造間前開成立之消費
借貸關係,業經嚴格對保、徵信,並就原告之身分、現職業、財產狀況及其欲申貸金額、欲購買車輛等逐項確認無誤,並確認原告之身分證與本人相符後,方由原告親自於系爭契約及系爭本票上簽名,伊已就權利存在盡
舉證責任,且原告係於繳款6期款項後嗣未再依約繳款,
益徵原告係為脫免債務,而全盤否認貸款一事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旭亞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按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各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以證明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6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768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
經查,原告主張其簽名時,系爭契約為空白乙節,固經證人即對保人莊明俊到庭證稱:「(原告主張原告簽的都是空白文件?)裕融提供的都是制式化的
定型化契約,基本上他確認要申請,後面由裕融企業去審核,車型是後面填載…」、「((請求提示本院卷第134頁契約)跟證人確認有哪些已經填載完成?哪些是後續填載?)包括貸款期間、期數、手寫的字跡,都是後面申請完才去填載。但是我們填寫前有用電話跟原告確認才填載,確認電話是其他人做的。」、「(對保時有無跟原告確認他要貸款的金額為何?)他要貸款的金額不在對保範圍內確認,而是送件時,承辦人才會跟他確認。我只是跟他確認是否本人、親自簽名、要不要貸款,貸款金額要等到車型確認後,才會在電話中確認。」等語(見本院卷第184至186頁)屬實;惟被告抗辨其已向原告確認貸款金額、還款期數、每期還款金額
等情,並提出錄音檔及逐字譯文(見本院卷第233至235頁)為證,且該錄音檔及譯文之
形式真正均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8頁),是該錄音檔及逐字譯文之內容,應可信取,準此,足見原告與被告裕融公司間就系爭貸款金額等節均已達成
合意,且被告裕融公司亦已支付車款予車主,原告並已依約按期履行6期
分期給付,是
渠等間之消費借貸契約確已成立,應
堪認定。
㈢第按
消費者保護法第11之1條第1項「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之規定,係為保護消費者所設,倘消費者於訂約當時對契約條款內容業已明瞭知悉,縱企業經營者未給予合理之審閱期間,對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亦不生影響。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3年11月12日金管銀合字第10300300881號公告訂定之個人購車貸款定型化契約範本
所載,則應有至少5日之審閱期間。次查,原告雖係簽名於空白契約,並主張其不知利率竟高達13.55%
云云,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參之前開錄音檔及譯文內容,可見被告裕融公司已於簽約前之112年3月1日向原告確認貸款金額、還款期數、每期還款金額等情(見本院卷第233至235頁),嗣於同年月3日再與原告對保辦理簽約事宜,而原告仍同意簽約,嗣並依約繳交6期分期付款清償系爭貸款(見本院卷第45至56頁所附之全行代理收款申請書),足見原告確已知悉並同意系爭契約之內容並願依約履行,依前開說明,縱被告裕融公司未給予原告合理的審閱期間,對系爭契約之效力亦不生影響,故原告主張依
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3項系爭契約全部不構成契約內容,容屬有誤,礙難憑取。
㈣又按
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民法第74條第1項固有明文。原告雖主張其僅有國中學歷,亦無汽車駕照,因000年0月間臨時有租屋需求,為免一家妻小流落街頭,急需借款交租等情,應屬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云云,惟未就該等情形舉證以實其說,是故原告請求依民法第74條第1項撤銷系爭契約或減輕給付云云,即屬無據,亦難憑取。 ㈤再按因被詐欺
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
第1項亦有明定。所謂因被詐欺
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係指對於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致為意思表示而言。惟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
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
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雖主張其未收到420,000元貸款、亦未收到所購買之汽車,且車最後拍賣僅70,000元卻能超貸至420,000元,可見被告裕融公司與旭亞公司係共同詐欺云云。惟查,原告未收到420,000元係因該款項為買車價款,由裕融公司支付原車主,原告自無從取得,而拍賣價格低於一般市場行情,亦不乏見之,衡之原告買車時至拍賣時復有時間落差,車價隨時間增加而降亦屬正常,尚難遽認有超貸之情,至未收到汽車則乃契約履行階段問題,與原告於簽約前是否受詐欺之判斷無涉,而裕融公司記載旭亞公司之負責人林孟學為業務員,亦難遽謂係造成原告系爭契約之內容上有何錯誤之認知,是原告主張其受被告裕融公司詐欺而簽約,亦屬乏據,礙難憑取。 ㈥承前所述,系爭契約既已合法成立,並經原告履約6期分期給付,則原告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全部不存在即屬無據,惟被告已
自認扣除原告部分履約款項後,不足款僅餘387,736元(見本院卷第83頁),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逾387,736元部分不存在,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以先位請求確認
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於逾387,736元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礙難准許。 又本件原告先位之訴既經部分准許,是其備位之訴即
無庸再予審究,
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95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兩造依主文第4項所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