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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字第 779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799號
原      告  嘉鼎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阿嬌  
訴訟代理人  林振崙  
被      告  沈文翰(原名沈建志、沈文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號營業用小客車號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零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捌仟零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第21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12日與原告訂立契約,約定原告將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小客車號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交付被告營業使用,被告應按月交付管理服務費新臺幣(下同)1,200元且該車之保費、違規罰單均由被告負擔,詎被告自113年5月12日起至113年8月12日止,尚積欠管理費3,600元、強制險2,230元、旅客險900元及逾期驗車罰緩1,300元,屢催無效,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欠款金額明細、旅客運送業責任保險投保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9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號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給付8,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9日(見本院卷第2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