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802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劉育辰
被 告 中正怡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童嘉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家豪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原告承保、訴外人施阿蜂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承保車輛),於民國111年7月11日,停放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中正怡園大廈停車場機械停車格時,因被告對機械設備疏於管理維護,導致車位於移動時滑落,承保車輛因此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412,962元,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
並聲明:㈠
被告莒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412,9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中正怡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應給付原告412,9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開給付於被告中之一人為給付者,其餘被告就該給付範圍內,亦同免給付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事故發生時係由訴外人黃建翔駕駛承保車輛欲停入B3樓層10號機械車位,該車位係訴外人杜志鑫所有,出租予黃建翔,因杜志鑫未教導黃建翔操作機械停車設備方法,導致黃建翔操作失當,晃動到車位上定位脫離,呼叫時上升過頭無法觸發防呆機制因而發生事故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主張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
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機械車位設備有疏於保養及管理之疏失,因而釀成本件事故等語,為被告否認,並抗辯係承保車輛駕駛人自身操作有誤等語,如此原告就被告有疏於保養及管理機械車位設備之過失一事,負有舉證之責,
惟原告僅提出事故照片、承保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發票等物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9頁),自該等證據未能見被告過失何在,如此原告就應證事實未盡舉證之責,自無從採其主張。另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自原告提出之證據,亦未見與「被告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此應證事實有何相關,是該部分主張亦難採信。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莒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412,9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中正怡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應給付原告412,9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開給付於被告中之一人為給付者,其餘被告就該給付範圍內,亦同免給付義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520元
合 計 4,5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