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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字第 781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810號
原      告  林哲正 

被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上列當事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如起訴狀所載略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0年度司促字第20169號支付命令,因無合法送達,故不能做為強制執行的名義,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5531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第2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之程序亦準用之。又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62年度臺上字第845 號裁判意旨可參。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為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明定。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合、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等,始足當之。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權之事由,係指可使執行名義所載請求之全部或一部暫難行使之事由,如因債權人之允許而得延期清償等。另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故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應加以審查。未確定之支付命令,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倘執行法院據以強制執行,債務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324號裁定意旨參照)。如債務人係主張執行名義尚未成立,不得對之實施強制執行,僅生依同法第12條聲明異議之問題,不得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99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原告主張桃園地院100年度司促字第20169號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不能做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等,依上開說明,核該執行名義成立後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而係執行名義成立與否之問題,是原告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以資救濟,而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原告以支付命令送達不合法,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5531號強制執行程序,於法顯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
    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沈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