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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字第 78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7810號
上 訴人 即
原      告  林哲正  
上訴人
被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裁定限令該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因未獲會晤本人,於113年10月15日交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收受,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
二、上訴人逾期今仍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在卷可稽,其上訴自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沈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