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北簡字第7811號
原 告 林哲正
上列
當事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雖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惟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債務人
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
經查,
本件原告係對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669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請求撤銷
上開強制執行事件,而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
債權人即被告係向本院
聲請執行:「請准以100,000元整,及自民國99年10月8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另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範圍內
予以強制執行」,是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排除之利益即364,800元計算(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000元外,尚應補繳2,9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算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2,970元,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