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816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張雪芬
被 告 顏駿羽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訴訟費用新臺幣3,3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305,732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借據約定書第21條在卷
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被告浩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浩亞公司)於民國108年4月24日邀同被告張雪芬、顏駿羽為連帶
保證人簽立保證書,並於110年3月18日、109年11月25日向原告借款4筆合計新臺幣(下同)8,000,000元。
詎被告浩亞公司共欠7,255,251元未清償,被告張雪芬、顏駿羽為被告浩亞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嗣顏駿羽因積欠原告個人債務,經原告聲請本院110年度司拍字第308號民事
裁定准予
拍賣抵押物,原告共受償42,391,599元,其中顏駿羽之個人債務部分已全數受償,
惟上開保證債務部分,原告以
債務人存款
債權302,959元抵沖外,尚有305,732元受分配金額,因未取得終局
執行名義致未能領取,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約定書、借據、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本院110年度司拍字第308號民事裁定、本院111年司執字第14889號分配表與函文、臺灣台中地方法院110年司執助字第4051號
假扣押執行分配表與
提存通知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司執助字第6690號假扣押執行分配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310元
合 計 3,3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