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北簡字第7821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1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查依
兩造間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者,雙方同意以『持卡人與發卡機構雙方合意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
惟原告並未提出雙方合意之地方法院為本院之證明文件。又被告之
住所地係在「桃園市觀音區」,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附卷
可稽,依
上開法條規定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
○路000號)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