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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字第 782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7821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被      告  江清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1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依兩造間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者,雙方同意以『持卡人與發卡機構雙方合意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原告並未提出雙方合意之地方法院為本院之證明文件。又被告之住所地係在「桃園市觀音區」,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依上開法條規定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
○路00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