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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字第 782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825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訴訟代理人  邱語沁  
被      告  陳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2,599元,及自民國94年11月26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15.99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19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92,59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2,599元,及自民國94年11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5.99%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於113年9月4日具狀陳報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89年1月4日訴外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被告未依約繳款,至94年11月25日止,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未給付。而富邦銀行於94年1月1日與台北銀行合併後更名為台北富邦銀行,台北富邦銀行於95年7月17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5年8月25日登報公告等情,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富邦銀行信用卡申請書與約定條款、歷史交易明細、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公告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告減縮請求金額,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若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前揭訴訟費用所示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4,190元
合    計       4,19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徐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