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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字第 783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834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江欣怡  
被      告  羅偉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2,914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7日起至民國113年4月27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4月28日起至民國114年1月27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4計算之遲延利息,及自民國114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42,91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透過原告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27日撥付新臺幣(下同)15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7年,貸款利率依原告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加10.42%計算之利息,並約定如有一期未依約繳款,即調解失效而喪失期限利益,並約定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最高連續收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利息,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計算(信用借款約定書第十六條)。被告自113年3月27日起即未再依約繳納,原告屢次催索,被告始終置之不理,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金管銀國字第10300348710號函、線上成立契約、放款利率BSP-個金放款/房貸指標永豐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線上申請專用)、信用借款約定書、網路銀行服務條款、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基院雅強113年度司促字第3186號通知書及請求項目試算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徐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