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836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黃婉瑜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3,721元,及其中新臺幣82,753元自民國11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164,847元自民國11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9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98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73,72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原告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等規定,前向主管機關申請受讓訴外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消費金融業務及相關資產負債,業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111年12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11101491841號函同意,是本件就花旗銀行對被告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由原告概括承受。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6年8月23日向
花旗銀行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迄至113年8月16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1,006元(含本金82,753元及已結算未受償利息與費用)未清償;另被告於106年12月13日向
花旗銀行申請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迄至113年8月16日止尚積欠179,198元(含本金164,847元及已結算未受償利息),是被告共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還
等情,爰依
信用卡契約及借款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金管銀外字第11101491841號函、
信用卡申請書
暨約定條款、
債權計算明細、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信用額度動用/調整申請書及請求項目計算表等件為證,
核屬相符。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信用卡契約
法律關係及借款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980元
合 計 2,980元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