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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字第 783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839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程盈傑  

            周煥庭  
被      告  陳建助  


            吳函錚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參佰伍拾伍元,及附表一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陸佰參拾參元,及附表二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參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陸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建助於民國111年7月22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附表所示),欠款未清償如附表一;被告陳建助112年5月14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邀同被告吳函錚申請信用卡(附卡)使用(卡號附表所示),惟欠款未清償如附表二,被告陳建助依約就附卡債務負擔連帶清償責任,請求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申請及帳務資料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310元
合    計       3310元 
 
附表一: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28萬6299元
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正卡卡號
附表二: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0000元
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附卡卡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