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字第 784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840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程盈傑  

被      告  謝素娥  

            黃暐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謝素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7,090元,及其中新臺幣130,743元部分,自民國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8,993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由被告謝素娥負擔10分之9,餘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謝素娥於民國109年8月17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所生帳款,如逾期者,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帳單通知應用之循環信用利率(本件為年息15%)計算利息。被告謝素娥未依約繳款,截至113年6月27日前,尚有新臺幣(下同)137,090元(含本金130,743)未為清償。㈡被告謝素娥邀同被告黃暐庭為附卡持卡人,於112年9月25日共同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黃暐庭得持附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所生帳款,如逾期者,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帳單通知應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本件為年息15%)計算利息。依約正卡持卡人與附卡持卡人就使用附卡所生帳款應負連帶清償之責。惟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113年6月27日前,尚有18,993元未為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上開款項本息。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信為真。因此,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後段、第2項。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