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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字第 788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889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林柏均 
            林鴻安 
被      告  梁晉榮 
            施君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梁晉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零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施君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零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所命給付,於新臺幣柒萬玖仟零捌拾參元範圍內,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梁晉榮以其名義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9時24分許向原告申請承租車號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並簽訂iRent24小時自助租車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且雙方約定租賃期間應自行駕駛,經原告事前同意並登記於本合約不得交由他人駕駛,系爭契約第5條第9款有約定。租賃期間被告施君秋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2時21分前後許駕駛系爭車輛,於新北市新莊區大觀街與景德路口,因駕駛不慎與訴外人陳0祥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車發生車禍,致系爭車輛前保桿、水箱支架等多處受損。被告梁晉榮自應依系爭契約負擔原告所受之損失。另被告施君秋無權使用系爭車輛,然其侵權行為造成系爭車輛毁損,自應對車損新臺幣(下同)79,083元部分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梁晉榮承租系爭車輛後,積欠下列款項:
 ⒈租金886元: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3條及租車專案約定,平日租金110元/時,租期自000年0月00日下午19時24分至111年7月30日上午0時整,以5小時計,為550元(計算式:110元×5小時=550元);假日租金168元/時,租期自111年7月30日上午0時整至111年7月30日上午2時33分止,以2小時計,為336元(計算式:168元×2小時=336元),前開所計尚欠租金886元。
 ⒉油資56元: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租車專案說明里程換算以3.1元計,本次租車還車里程48,664-出車里程48,646,共計使用18公里,合計56元(計算式:18公里×3.1元/公里=56元)。
 ⒊維修費損失79,083元(含烤漆、板金):系爭車輛經交予五股整備中心服務廠進行維修估價,其維修費(含有費工資)總計148,000元,然系爭車輛於109年5月份出廠,發生事故時車齡為2年又3個月,經扣除零件折舊後,加計工資費用(即板金、噴漆及外包),共計79,083元。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9款約定:「乙方(即被告梁晉榮)如有違反契約書其他約定或有以下情形之一者,應負責賠償全部損失,(九)未經甲方(即原告)事先同意...交由他人駕駛(騎乘)。」,故應由被告梁晉榮依此約定,賠償維修費用79,083元。
 ⒋營業損失23,000元: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第10款、同條第2項第3款約定,原告依約求償按其車輛款式定價之營業損失。系爭車輛交付予維修廠進行報價修復,計維修逾20日(9月29入廠至11月29出廠),應按其償付營業損失計23,000元(計算式:2,300元×20日×50%=23,000元)
 ⒌綜上,被告梁晉榮應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償付予原告共103,025元。
  ㈢並聲明:⒈被告梁晉榮應給付原告103,0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施君秋應給付原告79,0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第1項、第2項所命給付,於79,083元範圍內,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梁晉榮)於租賃期間內應依本契約給付甲方(即原告)全部之租金與相關費用。...」、第2條第2項約定:「承租汽車應負擔租賃期間內所消耗之燃料費用,其收費標準依甲方公告之每公里里程計費,...。」、第5條第9款約定:「乙方如有違反本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或有以下情形之一者,應負責賠償全部損失(包含但不限於車牌吊銷期間之營業損失),甲方得終止租賃契約且即時收回車輛。㈨未經甲方事先同意並登記於本契約下交由他人駕駛(騎乘)。」、第10條第1項第10款、第2項第3款約定:「承租車輛如發生損傷,甲方同意乙方賠償車輛損失金額;…,但有以下情形之一者,乙方應依實際維修費用賠償予甲方:㈩違反契約第5條...。」、「乙方除前項約定賠償外,於車輛修復期間,應另依下列標準賠償營業損失:㈢在16日以上者,償付該期間租金定價50%之租金。但期間之計算,最長以20日為限。」(見本院卷第19-21頁)。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出租單、系爭契約、租金專案、聯繫單、車損照片、維修工作單、電子發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36、39-49頁),並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交通分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63-74頁),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是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梁晉榮賠償103,025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施君秋賠償79,083元,屬有據。
四、又按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單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負其債務,因其中一債務之履行,他債務亦同歸消滅者而言。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查本件原告係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梁晉榮給付系爭車輛之租金、油資、維修費損失、營業損失共103,025元,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施君秋給付系爭車輛維修費損失共79,083元,被告梁晉榮負擔之契約義務與被告施君秋負擔之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係本於各別發生之原因,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二者客觀上具有同一目的,揆諸前開說明,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準此,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即同免給付義務。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行使對被告之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梁晉榮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3日(見本院卷第81頁)起,被告施君秋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6日(見本院卷第101頁)起,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六、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梁晉榮給付103,025元,及自11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施君秋給付79,083元,及自1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判決第1、2項所命給付,於79,083元範圍內,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