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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字第 789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89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蕭智中
被      告  麥田萊企業社

兼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高梓棋

被      告  康惠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80,004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2.87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3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99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0,004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麥田萊企業社於民國109年5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5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21日起至114年5月21日止,約定按月繳息,自109年11月21日起以每月為1期共分54期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麥田萊企業社所生之借款債務,由麥田萊企業社之合夥人即被告高梓棋、康惠雯連帶負責麥田萊企業社自113年3月21日起未依約還款,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付為此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全體合夥人同意書、授信明細查詢單、郵政儲金利率表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合    計       1,9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