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89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 一 人
被 告 康惠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80,004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87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99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0,004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麥田萊企業社於民國109年5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50萬元
,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21日起至114年5月21日止,約定按月繳息,惟自109年11月21日起以每月為1期共分54期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麥田萊企業社所生之借款債務,由麥田萊企業社之合夥人即被告高梓棋、康惠雯連帶負責,詎麥田萊企業社自113年3月21日起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付,為此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全體合夥人同意書、授信明細查詢單、郵政儲金利率表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合 計 1,9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