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89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林依慧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08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63%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86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7月22日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
約定自撥款日起分7年按月攤還,其中第1至3期不計息,第4
期起按定儲
利率指數加年息14.6%計付利息(目前合計為15.63%)。嗣被告未依約還款,尚欠借款本金20萬元未為清償。經渣打銀行將
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
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上開借款本金,及自起訴日回溯5年即108年8月20日起算之利息。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
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分攤表、歷次渣打商銀定儲利率指數、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等件為證,
堪信為真。因此,原告依借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帳款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須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860元
合 計 3,8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