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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字第 79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7910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羅建興 
被      告  陳麗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此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規定當事人得合意定管轄法院,因法定管轄規定於實際上常造成當事人諸多不便,故為尊重當事人之程序選擇權,兼顧當事人實行訴訟之便利,於無礙公益上特別考量所作管轄(如專屬管轄之規定)規定下,特容許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立法意旨既係為便利當事人實行訴訟而設,則兩造於起訴前合意指定之管轄法院,必須限於一定之法院,始能謂係便利當事人約定實行訴訟,如當事人一造以定型化契約廣泛將不特定多數第一審法院定為合意管轄之法院,用與他造當事人簽訂契約,即與合意管轄立法意旨有悖;當事人合意定數管轄法院時,雖法所不許,然亦應限於特定之一個或數個法院,如合意泛指當事人一造得向不特定多數法院起訴或並未排除此等可能性,自為法所不許。而此係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法院應為之程序審查事項,尚非同條第2項經當事人以情形顯失公平為由聲請移轉管轄情形,附此說明。又司法實務上,法人預先擬制之定型化契約中管轄合意約款,常對締約之一般人於程序保障較為不便,多係以預先考量法人主體程序利益而設,時而甚造成締約之一般人在日後應訴上之困難,故該合意管轄約款,尤應明確、特定,使一般人在此種定型化契約締約時能對約款內容一望即知、無其他疑義,始可認達特定程度。
二、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乃依其起訴狀上所附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0條之約定,主張兩造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而,姑不論該起訴狀所附約定條款有無於締約時交付被告閱覽,或僅為原告事後單方公告之約款而根本非被告所得知悉,僅先觀之該條款內容為:「第三十條、...雙方同意以『地方法院』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則該約定條款約定以我國地方法院或本院俱作管轄法院,則全國地方法院均得為其任選為管轄法院,該約款既然不能排除包括本院在內之我國境內之臺灣地方法院均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前說明,即不能認為兩造已有合意限於一定特定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此等約款不明確情事,本屬原告締約時即可輕易避免,其顯輕忽對造程序上有明確知悉、決否要無合意管轄某特定法院之權益,不應將程序不利益轉嫁歸由被告負擔,是該合意管轄約款文字未達明確、特定、無爭議程度,因與民事訴訟法第24條意旨有悖,應屬無效。又查被告起訴時戶籍住址在「新北市板橋區」,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該約定條款在卷可參,本院並無管轄權。考量被告於發生契約紛爭進行訴訟時,亦以在被告往常生活日常作息活動慣常之住所地管轄法院應訴,最稱便利;而原告為我國頗為知名之銀行,全國均有設置分行或辦事處等分支機構,可為債務之履行地亦因而遍布全國,原告之職員或委外訴訟人員人力甚為充足,其派員應訴,相對於被告需至非住所地以外遙遠法院為應訴,顯然更為容易,故本院考量本件兩造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利益,被告顯為締約弱勢之一方,並於依法排除前開審認為無效之合意管轄約款用後,而認為回歸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被告戶籍地管轄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認最為妥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