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912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周而柏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7,057元,及其中新臺幣200,676元自民國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2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7,057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0條在卷
可憑,本院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原告起訴時其
法定代理人原為雷仲達,
嗣於
訴訟繫屬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董瑞斌,經其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6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8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為此依信用卡契約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21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合 計 2,210元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