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920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周書玉
被 告 賴雪娥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板簡字第1491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陸佰參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零參佰柒拾元,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伍佰參拾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與被告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板簡字第1491號卷第23頁,下稱板簡卷),係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又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林宗義,嗣於訴訟中變更為楊智能,並聲明承受訴訟,有承受訴訟暨更正聲請狀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第41、48-51頁),應予准許。復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亦應予准許。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3月20日與新光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新光銀行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嗣原告受償新臺幣(下同)41,000元,經沖償至110年6月22日止之利息,尚積欠消費款本金80,370元,利息33,269元,合計113,639元,而新光銀行於97年1月28日將
前揭對被告之信用卡
債權讓與原告,
迭催不理,爰依契約及
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
經查,原告前揭主張,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新光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新光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新光銀行權讓與證明書暨債權讓與公告、債權計算書為證(見板簡卷第17-29頁、本院卷第43頁),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認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合 計 2,870元
備註:本件起訴時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276,576元,嗣原告減縮訴 訟標的金額為269,537元,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故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為2,870元部分,應由 原告自行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