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961號
原 告 鄭臣富
被 告 紀清楚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參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壹仟參佰肆拾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
於民國112年5月9日上午8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B車),沿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段與漢口街1段口時,欲自前車即訴外人陳瑩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C車)左側超越時,本應注意車輛超車時,在超越前車時應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自系爭C車左側近距離超車,訴外人陳瑩瑩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適有訴外人謝秀琴及原告,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D車)、565-EDP號機車(下稱系爭A車)駛至,系爭B車因上開碰撞左倒時,其左側車身與系爭D車右側車身碰撞,系爭D車又失控向左碰撞系爭A車右側車身,致訴外人謝秀琴及原告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左手食指開放性脫臼、併神經血管肌腱韌帶損傷、右手腕及左膝擦挫傷等傷害,又因傷勢嚴重無法行動,長期臥床,無法翻身,導致嚴重肺栓塞。 ㈡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7,641元、交通費用2,500元、醫療耗材費用5,000元:
本件車禍造成原告身體多處嚴重受傷,起初救護車緊急送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下稱聯合醫院),
惟聯合醫院急診判斷因醫療設備不足,無法進行相關醫療手術,緊急轉院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經臺大醫院緊急手術後,臥床長達2個多月,
期間因無法行動,再由臺大醫院醫生建議到離原告住家較近的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診治。又因傷勢嚴重無法行動,長期臥床,無法翻身,導致嚴重肺栓塞,緊急送醫,以上醫療費用共支出47,641元。另支出醫院往返之交通費用2,500元,及各項外傷醫療耗材(紗布、棉花棒、膠布、清洗劑等)費用估算為5,000元。
⒉財產相關損失47,350元:因本件車禍導致機車嚴重受損,委託原購買車行拖吊報廢,估算為37,500元,另受有衣褲破損2,000元、手機架350元、手錶損壞7,500元之損失,以上損失共47,350元。
⒊薪資減損195,259元:因本件車禍受有嚴重傷勢無法工作,導致薪資減損,經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應至少2個月休養,又依薪資稅單原告月薪為58,000元,2個月薪資減損共116,000元。另2個月後之後續門診醫療、就診請假合計32日,薪資減損共59,930元。又因本件車禍導致後續不斷出庭、調解,故請假共10日,薪資減損共19,329元。以上薪資損失共計195,259元。
⒋看護費用3萬元:因車禍初期,傷勢嚴重,住院、休養、臥床約2個多月,期間連翻身都困難,尤其是胸腔與手腿,疼痛難耐,需專人照顧,自112年5月9日至112年7月8日止由妻子常常請假照顧,每日以1,267元計算,最高請求3萬元。
⒌訴訟相關費用4,610元:因本件事故支出民事
裁判費3,860元及車禍鑑定費750元,以上共計4,610元。
⒍
精神慰撫金5萬元:車禍至今,原告歷經1年多之痛苦折磨,手、腿、胸 均傷勢嚴重,雖積極就醫、復健,然恢復進展有限,腿部留下長達15公分以上的疤痕,腿部與膝蓋活動度亦不佳,食指血管、神經、肌腱、韌帶雖經修補手術,惟仍僵化,無法活動、從醫學觀點而言,基本上已經宣告殘廢,醫師診斷要求,仍需持續就醫、用藥、復健等,如今仍承受著身心痛苦之事實,各項手足胸腔功能受損,一直無法恢復,又因為車禍所導致的肺栓塞,到現在醫生仍要求每天吃抗凝血劑,心肺功能也受損,落下病根。對於車禍前,喜好長跑運動的原告而言,就像是宣告運動生命的結束,身心嚴重受創之下,對於從事工程,
非常依賴手足活動的技術人員而言,更是雪上加霜,很多工作只能停擺,甚至很多工程因此增加成本,付費請協力廠商施工,確實嚴重影響原告職涯與家庭生活,故請求精神慰撫金5萬元。
⒎綜上,原告因被告過失不法
侵權行為受有損害共計382,36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47,641元+交通費用2,500元+醫療耗材費用5,000元+財產相關損失47,350元+薪資減損195,259元+看護費用3萬元+訴訟相關費用4,610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382,360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2,360元,及自114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否認原告主張112年5月9日上午8時餘分車禍,被告須負全部肇事責任
云云;亦否認原告主張被告有對原告車禍過失傷害之侵權行為。又原告提出之鑑定意見書,亦非本院所囑託鑑定,不生民事訴訟鑑定調查證據之效力,況該鑑定意見書僅是某一機構對本件車禍原因所表示之意見,民事法院也不受其
拘束,實難憑該鑑定意見書,即遽論其
所載內容為真實。原告應就其所主張被告侵權行為事實負
舉證責任。縱認本件被告有所謂賠償責任(實則無之,已如前述),但原告騎乘系爭A車與訴外人謝秀琴,發生碰撞,二人均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人行駛間隔,原告更有超速嫌疑,且二人均未隨時於過行車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甚至遇路口時均未減速慢行,原告及訴外人謝秀琴均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均有過失責任。被告認為原告、訴外人謝秀琴、被告過失比例,應分別為40%、40%、20%;被告頂多負20%賠償責任。
㈡醫療費用47,641元、交通費用2,500元、醫療耗材費用5,000元:被告否認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損害,包括肺栓塞疾病,因依原證3第1、2張診斷證明書所戴診斷病名,並未見原告有肺栓塞疾病。又原告於車禍受傷當時僅有左手指手掌疼痛,及右手腕、左膝小傷,無人聽聞其有表示肺部、心臟疼痛,況且原告受傷部位亦無胸部,更無胸悶情狀,甚至當時醫院未經檢查有氣胸、肺栓塞狀況;俱見肺栓塞與原告車禍受傷無任何相當
因果關係,顯非車禍所造成。故被告否認臺大醫院收據中非骨科、復健科之家庭醫學科、心臟內科、胸腔內科、過敏免疫風濕科等無關手腳受傷之收據,自應
予以剔除。又原告所受車禍傷勢左手指、右手腕、左膝等甚為輕微,治療加復健頂多至112年6月30日即可痊癒;因此原證4-3之160元、4-8之610元、4-9之790元、4-10之60元、4-30之620元、4-31之20元、4-34之320元、4-35之320元、4-36之50元、4-37之20元、4-38之300元等共計3,270元,皆非合理必要醫療費用,應予剔除。另原告向醫院申請發給診斷證明書之證明書費,並非為治療原告
所稱車禍侵權行為傷勢損害之合理
必要費用,該等證明書費,顯與原告所謂車禍受傷無任何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得列為賠償之費用,因此原證4-1之150元、4-2之200元、4-3之160元、4-9之420元、4-14之210元、4-19之100元、4-21之870元、4-23之10元、4-25之20元、4-27之20元、4-28之20元、4-31之20元、4-37之20元、4-38之200元均非可得請求賠償之費用。此部分費用,與前述應扣除費用無重複部分,應要再剔除原證4-2之200元、4-27之20元共220元。縱認前述費用均不應剔除(實則無之,已如前述均為無關車禍費用),前述原證4-2至4-38等證明書費共2,420元亦應剔除。即便證明書費可得請求賠償(實則非也,已如前述不可
求償);惟原告於本件民事訴訟,只提出原證3之4張診斷證明書,其中第3張診斷證明書尚與
本案車禍受傷無關;
是以臺大醫院及新光醫院每張診斷證明書費僅須20元,聯合醫院1張證明書費算160元,原告須所謂合理證明損害發生原因及其範圍之證明書費,頂多為200元(計算式:160+20+20=200),其餘證明書費2,220元自非合理必要費用,因其他診斷證明書無使用提出於本件訴訟,自不得請求賠償。被告否認原告受有醫療用品相關費用5,000元,原告並無提出任何
佐證購買所謂醫療耗材用品之統一發票、收據等證明文件,原告所稱無從採信。遑論其
縱有單據,惟112年6月30日以後或無關車禍受傷肺栓塞等屬心臟科、胸腔科、風濕科病症,即使有醫療用品花費,原告亦不得請求賠償。被告否認原告受有車禍受傷關聯之交通費2,500元,原告至今並無提出任何門診往返醫院、住家之計程車、捷運、火車費用證明文件,原告所稱自無可信。況且如前所述,原告車禍傷勢僅為左手指、右手腕、左膝輕微傷勢,並非手腳骨折、斷手斷腳、失智、癱瘓,何須搭乘計程車交通工具,況家人有汽車、機車可搭戴接送至醫院門診,並無搭乘其他交通工具必要。再者,原告於112年6月30日以後治療手腳傷害之門診、其他治療與車禍無關之心臟科、胸腔科、風濕科等門診、住院,或去病歷科及其他拿診斷證明書等前往醫院,均與車禍受傷無因果關係;縱有
上揭門診或去醫院花費有交通費用,亦不得請求賠償。
㈢財產相關損失47,350元:被告否認原告因本件車禍,造成系爭A車毀損報廢、衣褲破損、手機架毀損、手錶毀損,分別受有財產損失37,500元、2,000元、350元、7,500元,原告車禍時所騎乘系爭A車,雖提出機車買賣訂購書、機車買賣合約書,稱受損37,500元,惟上開文書影本內容模糊不清,無法證明有所謂報廢、車價減損37,500元,且被告否認該文書形式上真正,原告所稱自非真實。再者系爭A車究為出廠幾年、折舊價值多少、中古行情多少、受損修復估價多少,原告均無提出任何佐證之證明文件,顯難遽信原告受有機車毀損37,500元損害。另原告所稱衣褲破損、手機架毀損、手錶毀損
等情,亦無提出任何該等物件因車禍毀損之證據,及購買該等物件、修復該等物件之證明文件,原告所稱受有2,000元、350元、7,500元損害云云,無從憑信。
㈣薪資減損195,259元:被告否認原告每月薪資58,000元,否認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向任職公司請假,亦否認原告因刑事案件地檢署調解、
開庭、行車事故鑑定開會、民刑事訴訟調解、開庭而請假,更否認原告受有薪資減損共195,259元。原告雖提出所得清單,其中聲騰有限公司給付原告所得代碼50之薪資所得,雖載為784,224元,該784,224元包含原告112年12月個月工資、111年年終獎金,及其他非屬工資之獎金,
是故所得清單,無法證明原告每月薪資為58,000元。又
依原告薪資所得表,原告幾乎每月都有加班費,可見原告並無不能工作或勞動能力減損而受有薪資減少損害。再者原告至今亦未提出請假單等證明文件,原告稱有請假而薪資受損,
顯然無據。再則,原告因訴訟開庭或調解、開會等事由,即便真有向雇主請假,惟此等事由亦與本件車禍受傷無任何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不得請求薪資賠償。另如聲騰有限公司真有因原告車禍而給付原告6,000元慰問金,此應視為其請求賠償金額於6,000元範圍應予扣除,因該6,000元損失已獲填補。
㈤看護費用3萬元:被告否認原告車禍受傷傷勢而住院、休養、臥床有2個月云云,並否認其傷勢須專人看護,亦否認原告受有車禍受傷看護費損害,原告車禍受傷僅是手腳輕微傷勢,相關心臟科、胸腔料、風濕科病歷,皆與本件車禍受傷無關,何來於1個多月休養期間無法自理生活,須專人照顧,更何況原告至今未提出醫院或醫師診斷須專人看護多久之證明,及支付看護費單據,原告所稱受有看護費損害,顯然無理由。
㈥訴訟相關費用4,610元:訴訟費用係由
受訴法院,依規定於裁判時命何人負擔,顯然並非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債權項目,亦非原告因本件車禍所生損害,法院於判決時判決主文即會命何造負擔訴於費用及其比例,原告自不得額外另請求賠償。至於鑑定費750元,此
乃刑事偵查案件,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囑託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車禍原因,並命原告繳付該鑑定費所致,非為本件訴訟費用;且該費用既係為偵辦刑事案件而花費,與原告車禍受傷無任何相當因果關係,自非原告可得求償費用。
㈦精神慰撫金5萬元:被告否認原告車禍受傷之精神慰撫金損害額為5萬元,原告車禍所受傷勢輕微,早已治癒,自無造成工作、生活不便及心靈苦痛可言,原告無從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其慰撫金損害應為0元。遑論前述肺栓塞或心臟科、胸腔科、風濕科等病症,皆無關車禍所受傷害;原告自不得據該等傷勢片面指訴其可請求精神慰撫金,及稱精神慰撫金金額為5萬元。況且原告至今無提出具體證據事證,證明其車禍損害情節重大,損害相當金額可達5萬元,原告所稱車禍受傷精神慰撫金5萬元云云,自非可採。
㈧如被告真有賠償義務(實則無之,已如前述),原告請求賠償金額,亦須扣除其已領取
強制險或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等金額。
㈨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乃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損害賠償採「推定過失責任」,除當事人得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外,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
前揭時地欲自前車即系爭C車左側超越時,與系爭C車發生碰撞,適有訴外人謝秀琴及原告,分別騎乘系爭D車及系爭A車駛至,系爭B車因上開碰撞左倒時,其左側車身與系爭D車右側車身碰撞,系爭D車又失控向左碰撞系爭A車右側車身,致原告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左手食指開放性脫臼、併神經血管肌腱韌帶損傷、右手腕及左膝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415號簡易判決處刑書等件影本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7、23-25、225-229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警察大隊之肇事資料附卷
可佐(見本院卷㈠第63-130頁),且被告前揭之行為,亦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487號刑事簡易判決,依被告犯
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50日等情,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㈠第479-483頁),並經本院調閱該卷宗查明屬實。被告雖辯稱否認對原告車禍有過失傷害之侵權行為云云,惟依上述規定,推定被告有過失責任,且被告
迄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就此次車禍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以避免防止之,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被告就此次事故所致生之損害,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前揭所辯,並不可採。
本件被告既因使用汽車中加損害於系爭A車,致系爭A車受損,復難認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A車之車損結果,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四、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47,641元、交通費用2,500元、醫療耗材費用5,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而受有
身體多處嚴重傷害,又因傷勢嚴重無法行動,長期臥床,無法翻身,導致肺栓塞,緊急送醫,以上醫療費用共支出47,641元。另支出醫院往返之交通費用2,500元,及各項外傷醫療耗材(紗布、棉花棒、膠布、清洗劑等)費用估算為5,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光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紙、新光醫院復健科療程單、聯合醫院門急診費用收據、臺大醫院費用證明單、新光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臺大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影本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31-279頁、卷㈡第25-31、35、53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原告於112年5月9日發生事故當日8時36分,至聯合醫院就醫,診斷病名為「左手食指挫傷及撕裂傷3公分合併近端指節關節脫臼、疑合併內側指關節靭帶斷裂及神經受損,經近端指節關節脫臼復位手術及固定,右手腕及左膝擦挫傷及擦傷」,
嗣於112年5月9日10時27分至臺大醫院急診就診,於112年5月9日接受復位固定手術及神經血管肌腱靭帶修補手術,診斷病名為「左手食指開放性脫臼、併神經血管肌腱韌帶損傷」,有原告提出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31頁、233頁),是原告就前揭病名於聯合醫院、臺大醫院、新光醫院之醫療費用
核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⒉原告主張其肺栓塞及心肺功能受損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致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固提出新光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35頁),查該診斷證明書之診斷固記載「其他肺栓塞未伴有急性肺性心臟病」,惟該診斷證明書係於113年7月13日所開立,而醫囑之記載為:「病患『自述』於112年5月9日車禍,後長期臥床休養2個月,並於112年11月14日因肺栓塞併腿部深部靜脈栓塞住院治療...」,是該肺栓塞之成因係原告所自述,
而非經由醫師專業之判斷,且原告於112年5月9日至112年7月12日之請假日期為112年5月9-12、17、25日;6月7、15、30日,有原告任職之聲騰有限公司函所附之員工請假
記錄卡、打卡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403、409、411頁),顯見原告亦未長期臥床休養2個月,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肺栓塞及心肺功能受損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致,是原告於附表所示新光醫院心臟內科、胸腔內科、過敏免疫濕科就診之醫療費用之請求,即無理由。
⒊被告雖辯稱:原告治療加復健頂多至112年6月30日即可痊癒,其後之醫療費用並非必要費用云云。
惟查,臺大醫院於114年4月30日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為:「該病患因上述疾病(即左手食指開放性脫臼、併神經血管肌腱韌帶損傷)於112年5月9日10時27分至本院急診就診,於112年5月9日15時13分轉入外科部一般病房,於112年5月9日接受復位固定手術及神經血管肌腱韌帶修補手術,於112年5月11日出院,手術後宜休養2個月,需專人照顧2個月,於112年5月17日,112年6月7日門診治療,應持續門診追蹤復健至少1年。」,有原告提出之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㈡第35頁),是原告於112年6月30日後之復健科門診費用係屬必要費用,被告前揭所辯,並不可採。
⒋就證明書費部分,原告分別於聯合醫院、臺大醫院、新光醫院治療,則其於上開醫院各申請1份與本件事故發生所受傷害相關之診斷證明書,應認係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是本院認如附表證物編號4-1、4-9、4-45分別於聯合醫院、新光醫院、臺大醫院支出之證明書費,核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其餘如附表所示之證明書費則非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⒌被告辯稱原告並未提出支出交通費用2,500元及醫療用品費用5,000元之證明文件,且無支出必要云云,惟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
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
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因被告之行為而受有
左手食指開放性脫臼、併神經血管肌腱韌帶損傷、右手腕及左膝擦挫傷及擦傷之傷害,已如前述,是原告因其傷勢,有支出交通費用及醫療用品費之必要。本院審酌原告受傷之狀況、就診之次數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交通費用1,000元及醫療用品費用2,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⒍綜上,原告請求如附表證物編號4-1、4-2、4-4、4-5、4-6、4-8、4-9、4-30、4-34、4-35、4-36、4-45,共計7,280元之醫療費用(計算式:150+380+2,575+620+600+610+790
+620+50+50+50+785=7,280),及交通費用1,000元、醫療用品費用2,000元,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
洵屬無據。
㈡財產相關損失47,350元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普通重型
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經查,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導致機車嚴重受損,委託原購買車行拖吊報廢,估算為37,500元等情,固提出機車買賣訂購書、機車買賣合約書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281頁),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依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系爭A車損壞部位及詳細情形為右側車身碰撞及倒地擦痕(見本院卷㈠第67頁),原告復未舉證證明系爭A車因本件事故導致機車嚴重受損致報廢,是其前揭主張,並不足採。又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訂有明文,本院審酌系爭A車出廠日98年9月(見本院卷㈠第67頁),迄發生車禍日112年5月9日止,已使用約13年9個月,已逾機械腳踏車耐用年數3年以上,及依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之系爭A車損壞部位及詳細情形為右側車身碰撞及倒地擦痕等情,認維修費用應以1,000元為適當,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系爭A車修理費用為1,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另原告請求因本件事故受有衣褲破損2,000元、手機架350元、手錶損壞7,500元之損失部分,被告否認原告受有前揭損害,原告迄未予以舉證,是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
㈢薪資減損195,259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嚴重傷勢無法工作,經醫囑至少2個月休養,而受有2個月薪資減損共116,000元;另2個月後之後續門診醫療、就診請假合計32日,薪資減損共59,930元;又因本件車禍導致後續不斷出庭、調解,故請假共10日,薪資減損13,530元,薪資損失共計195,259元云云,固提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影本在卷
可證(見本院卷㈠第171頁、卷㈡第35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按
損害賠償乃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失,倘無損害即無賠償可言,是被害人受傷欲向加害人請求休養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者,除應證明其有因傷休養之必要外,尚須證明其自身之在職收入及請假情形,且當證明其確實有因傷致原可領取之薪資、收入所得遭扣除或未能領取等情況,尚無從僅以醫生囑託建議須休養相當期間,即謂其得請求賠償。經查,原告於112年5月9日迄今,共請病假8天,每請病假1日扣半日薪資,但聲騰有限公司作法不直接扣薪,員工如有特休會用抵扣的方法,儘量給予完整的薪資等情,有聲騰有限公司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403頁),又
觀諸聲騰有線公司函所檢送之112年5-11月份員工薪資所得表(見本院卷㈠第431-443頁),並未見原告受有因請假遭扣薪之損害,是原告請求休養及後續門診醫療、就診請假之薪資減損,
洵屬無據。另原告請求因本件車禍導致後續不斷出庭、調解,故請假共10日,薪資減損13,530元部分,乃原告為行使法律上權利,為維護其自身利益所需支出之訴訟成本,是原告此部分請求,
亦屬無據。
㈣看護費用3萬元部分: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親屬間之
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費用,然親屬
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
看護時,縱無現實
看護費之支付,仍應
比照一般
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
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及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1041號、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需專人照顧,自112年5月9日至112年7月8日止由妻子常常請假照顧,每日以1,267元計算,最高請求3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㈡第35頁),固為被告所否認。惟查,觀諸114年4月30日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為:「該病患因上述疾病(即左手食指開放性脫臼、併神經血管肌腱韌帶損傷)於112年5月9日10時27分至本院急診就診,於112年5月9日15時13分轉入外科部一般病房,於112年5月9日接受復位固定手術及神經血管肌腱韌帶修補手術,於112年5月11日出院,手術後宜休養2個月,需專人照顧2個月,於112年5月17日,112年6月7日門診治療,應持續門診追蹤復健至少1年。
」(見本院卷㈡第35頁),是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需專人照顧2個月,
洵屬有據,又本院審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第5項規定,每日
看護費以1,200元計,則原告請求看護費用3萬元,為有理由。
㈤訴訟相關費用4,610元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民事裁判費3,860元及車禍鑑定費750元,請求共計4,610元云云,固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臺北市政府電子收據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05、307頁),惟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前揭裁判費用,係屬訴訟費用之範疇,應由法院依訴訟勝敗而依職權酌定兩造應分擔之比例,故原告前揭裁判費3,860元之請求,並無理由。又原告請求之750元鑑定費,係原告於偵查中為追究被告刑責所支出,是原告請求鑑定費750元,亦無理由。 ㈥精神慰撫金5萬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
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明。復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法第
195條第1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
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被告之行為受有左手食指開放性脫臼、併神經血管肌腱韌帶損傷、右手腕及左膝擦挫傷之傷害,已如前述,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及損害。本院審酌被告加害情形、原告所受之傷害、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另
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
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5萬元,為有理由。
㈦綜上,原告可得請求之金額為醫療費用7,280元、交通費用1,000元、醫療用品費用2,000元、機車修理費1,000元、看護費用3萬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共計91,280元(計算式:7,280+1,000+2,000+1,000+30,000+50,000=91,280)。
被告雖辯稱聲騰有限公司給付原告6,000元慰問金,損失已獲填補,應予扣除云云,惟聲騰有限公司給付原告6,000元慰問金,係屬其恩惠性之給予,並非為填補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五、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雖否認其須負全部肇事責任云云,惟查,觀諸騎乘系爭C車之訴外人陳瑩瑩於警方談話紀錄陳稱:「我沿重慶南路1段北向南第2車道直行,我沒看到系爭B車,他是從我左側突然往右過來,他應該是右側車身絆到我左側照後鏡,我車左倒,我沒再碰撞到其他車。」;而於警方調查筆錄陳稱:「我只感覺到我的左後方有輛機車(後來知道是系爭B車)一直偏向我,當我發現時,他的龍頭就已經拉到左邊的後照鏡,我的龍頭就開始不穩,我有試圖控制,但是拉力太強,我控制不住,就往左方系爭B車方向倒地。」。騎乘系爭B車之被告於警方談話紀錄陳稱:「我沿重慶南路1段北向南第1車道直行,我過路口時要慢慢往左靠,因左邊沒車,右邊車很多很快,我要往重慶南路1段120號的台灣銀行,我沒看後面,我在注意前面,我的車尾被撞上,我就倒了。」。騎乘系爭D車之訴外人謝秀琴於警方調查筆錄陳稱:「我行經案發地,遭右側不明車輛擦撞,我就向左倒,但我當時不知道有擦撞到左側車輛。」。騎乘系爭A車之原告於警方談話紀錄陳稱:「我沿重慶南路I段北向南第1車道直行,我右側被其他車碰撞,我車往左倒時,不清楚我車哪邊再碰撞路邊停車」;而於到會說明陳稱:「當時旁邊還有一台小貨車,停得比較出來,我記得我是碰到小貨車,我沒有碰到機車格內的機車。」。騎乘車號000-000號車(下稱系爭E車)之訴外人劉書銘於警方談話紀錄陳稱:「我於今早8時許將車停於肇事地點,8時25分左右發現我車倒地。」。騎乘車號000-000號車(下稱系爭F車)之訴外人韋積澤於警方談話紀錄陳稱:「當事人於接獲交通事故通知單後,來電稱未發現明顯車損。」。又依據警方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資料、路口監視器影像等,事故前,系爭C車與系爭B車同沿重慶南路1段北向南第2車道行駛,系爭D車與系爭A車沿同路同向第1車道行駛,至肇事地點,系爭C車左側車身與系爭B車右側車身碰撞,系爭B車左倒時,左側車身與系爭D車右側車身碰撞,致系爭D車失控向左碰撞系爭A車右側車身,再碰撞停於路旁機車格內之系爭E車、系爭F車而肇事。復參酌前揭路口影像(OCEB064-02)所示,畫面時間08:16:29,系爭C車進入路口,系爭B車在系爭C車左後方,系爭D車在系爭B車左後方,系爭A車再系爭D車左後方欲進入路口,08:16:30,系爭B車欲自系爭C車左側通過時,兩車間隔已非常接近,08:16:31
,系爭C車左側與系爭B車右側碰撞,系爭B車向左倒再與左側之系爭D車碰撞,系爭D車再向左碰撞系爭A車而肇事。並由現場圖示系爭C車與系爭B車定位、警方照片顯示車損等,顯示事故係左後方之系爭B車超越右前方之系爭C車時,疏未注意保持與系爭C車間之行車安全間隔,致生後續事故。至系爭E車與系爭F車究係遭系爭D車或系爭A車倒地時碰撞,由現有跡證尚無法判斷,亦與本事故發生原因無關,
併予敘明。依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綜上研析,被告騎乘系爭B車「超越前車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訴外人陳瑩瑩騎乘系爭C車對左後方駛來未保持安全間隔之系爭B車無足夠反應時間;訴外人謝秀琴騎乘系爭D車與原告騎乘系爭A車均為同向第1車道行駛車輛,對右側向左倒來之系爭B車亦無從防範;訴外人劉書銘騎乘系爭E車與訴外人韋積澤騎乘系爭F車均為路邊機車格內停放車輛,係遭波及,均無肇事因素等情,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案號0000000000鑑定意見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㈠第217-223頁),
足徵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是被告前揭所辯,並不足採。
六、再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從而保險人所給付
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825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業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9,935元乙節,為原告陳明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㈡第82頁),則依上開規定,此部分應就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中扣除,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81,345元(計算式:91,280-9,935=81,345)。
七、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1,345元,及自114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暨被告聲請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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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已於證物編號4-1給予證明書費,故其中200元證明書費非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
| | | | | 已於證物編號4-1給予證明書費,故此160元證明書費非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
| | | | | 已於證物編號4-45給予證明書費,故其中200元證明書費非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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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已於證物編號4-9給予證明書費,故此60元證明書費非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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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已於證物編號4-9給予證明書費,故此20元證明書費非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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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已於證物編號4-45給予證明書費,故此20元證明書費非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
| | | | | 已於證物編號4-45給予證明書費,故此300元證明書費非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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