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北簡字第7967號
原 告 劉卓文
上列原告與
被告泰安醫院、林志郎、阮正雄、翁自清、泰安健康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補正:㈠被告泰安醫院之醫療機構登記資料及被告丙○○、乙○○、甲○○之
年籍資料、身分證字號、
住居所,並檢附其等之最新
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㈡被告泰安健康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法院是否有清算事件及提出相關證明資料,另提出該公司之公司章程、廢止登記前全體董事最新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並依被告法定
代理人人數提出更正後之
起訴狀及
繕本;㈢就被告丙○○、乙○○、甲○○、泰安健康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請求與被告泰安醫院共同賠償違約金之各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如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
法定代理人或
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份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
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
準用前開規定;公司之
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8條第2項、第32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
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泰安醫院、丙○○、乙○○、甲○○、泰安健康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安健康公司)應賠償違約金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且於起訴狀僅列載被告「泰安醫院、泰安健康公司、丙○○董事長、乙○○院長、甲○○副院長」及代表人「丙○○」,並記載送達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17」、「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
惟未提出泰安醫院之組織型態究為獨資經營事業或二人以上共同出資經營團體(如合夥)之相關登記資料,亦未提出丙○○、乙○○、甲○○之年籍、身分證字號、住居所等足以具體特定當事人之事項,另泰安健康公司已於102年3月25日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
足稽,依
上開規定,泰安健康公司即應行清算,並應以清算人或解散前之董事為其法定代理人,然該公司有無向法院聲明清算人不明,原告起訴未依法陳報
前揭事項,本院無從審酌其法定代理人究為何人。又原告起訴僅就泰安醫院部分,表明其係依醫療合作合約書約定擔任醫師,泰安醫院竟未依約告知即提前解約,為此請求給付違約金之原因事實,惟就其餘被告係以何訴訟標的(即
請求權基礎,例如:對被告請求各別依據之法條及相關依據)及原因事實請求共同賠償違約金,則未敘明。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起訴顯不合程式,應予補正。
爰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如
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如未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