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970號
原 告 高志峰
高珮玲
共 同
林佳萱律師
被 告 嚴選娛樂電影製作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
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540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原告以新臺幣8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111年文化內容策進院內容開發專案計畫投拍人潛力改編文本影集劇本編劇合約(下稱
系爭合約)第6條第6項在卷
可憑,是本院自有
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6月30日簽立系爭合約,第2條第1項約定被告應於系爭合約簽訂後,一次付清新臺幣(下同)120,000元予伊,並於伊繳交分集大綱後,一次付清120,000元予伊,而伊已於112年11月18日交付分集大綱予被告,被告卻未依約給付,為此依系爭合約、
民法第505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0,000元,及自113年1月16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文策院已補助原告200,000元,而兩造係約定以該200,000元折抵第一期報酬,故伊已給付第一期款項120,000元。縱認伊尚未給付,
惟原告未完成及交付第一期最重要之田野調查內容,故報酬應予減縮為30%,原告僅得請求第一期款之30%即36,000元。又原告所交付之分集大綱初稿未能通過伊之審閱驗收,原告亦未依三方會議意見修改,是原告並未完成分集大綱,而系爭合約已於113年1月2日終止,伊依民法第494條請求減少報酬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
裁判意旨
參照);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
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
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解釋契約
,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
本件原告主張其於簽約後已依約履行,並於112年11月18日交付分集大綱予被告,被告卻未依約給付第一、二期款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惟以前詞置辯。
經查,系爭合約第2條第1項第1款前段約定:「甲方(即被告)同意於合約簽訂後由乙方(即原告)開立合法憑證單據向甲方請款,並依履約時程於請款後10日內以現金或匯款一次支付清乙方訂金,合計新臺幣120,000元整(未稅),乙方始提供故事大綱、人物等設定初稿。」等語,有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合約在卷(見本院卷第39頁)可憑,準此,是原告主張被告應於系爭合約簽訂後即給付第一期款120,000元等語,信屬可取。
㈢被告雖抗辯兩造有約定以文策院所補助之200,000元折抵等語,並提出被告負責人顏卉捷與原告高珮玲間之對話紀錄為佐(見本院卷第409至417頁),
惟查,
觀諸該對話紀錄內容,可見原告最終仍傳送其修改後之合約電子檔予顏卉捷(見本院卷第417頁),而系爭合約第2條第2項最終係約定為:「雙方同意在甲方完整支付清乙方本劇所有劇本開發費用之狀況下,乙方始將所領取之文策院劇本開發獎勵金作為投入劇本之開發費用,該獎勵金將分別於乙方請領第一期及最後一期劇本開發費時
予以全額扣抵。」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足見兩造於前開磋商後最終仍合意以「在被告完整付清所有費用之狀況下」,原告方「始」同意將文策院所補助之200,000元扣抵第一期及最後一期款,然本件被告並未完整付清所有費用,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2項之約定,自無該200,000元扣抵之
適用,是被告前開所辯,即無可取。
㈣又被告復辯以原告未提出田野調查,第一期款應減縮為30%
云云,並提出原著作者之
認證為憑(見本院卷第375頁)。惟遍查系爭合約全文內容,並無以田野調查之給付作為第一期付款條件之明文約定,此外,原告復提出顏卉捷欲以原告所提出之第一期故事大綱及人物設定參加法國創投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為證,
堪認原告確已完成第一期款部分之工作內容,且與田野調查內容之給付
與否無涉,是原告請求給付第一期款120,000元,自屬有據。被告前開所辯,與系爭契約約定未合,仍無可取。
㈤第查,原告業於112年11月18日以電子郵件交付分集大綱予被告(見本院卷第65頁),此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觀諸系爭合約第2條第1項第1款中段約定:「甲方應於乙方繳交分集大綱後由乙方開立合法憑證單據向甲方請款,並於請款後10日內以現金或匯款一次支付清劇本酬勞予乙方,合計新臺幣120,000元整(未稅)。」等語,亦有系爭合約(見本院卷第39頁)
可考,是原告主張被告應於原告繳交分集大綱後給付第二期款120,000元等語,亦屬有據,信屬可取。
㈥被告雖抗辯該分集大綱僅為初稿,且未通過其審查,原告亦未修改完成,故依民法第494條請求減少報酬等語。惟按
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者,須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求
承攬人修補,承攬人如不於期限內修補時,定作人始得自行修補,請求承攬人償還修補
必要費用,或
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又其瑕疵係可歸責於承攬人時,定作人始得請求
損害賠償,此觀之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第495條之規定自明。本件
上訴人既未定相當期限請求被
上訴人修補,自不得請求減少報酬(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556號民事裁判
要旨參照)。繼查,原告於112年11月18日以電子郵件交付分集大綱予被告(見本院卷第65頁)後,被告雖提出同年月22日之三方會議紀錄抗辯該分集大綱未通過審查,原告亦未修改云云,然查,姑不論該分集大綱是否存有瑕疵,被告並未定相當期限請求原告修補分集大綱,
旋於同年月28日即傳送郵件解除系爭合約,距離三方會議時間僅間隔6日,
核與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56號民事裁判要旨亦屬有間,是被告抗辯應依民法第494條減少報酬云云,與法未合,亦無可取。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因系爭合約第2條第1項第1款後段約定實際付款期限由雙方協商,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催告函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月16日(見本院卷第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及中段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40,000元,及自113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再逐一論列。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
原告為聲請,則本件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併依職權諭知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54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