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北簡字第7970號
原 告 高志峰
高珮玲
共 同
林佳萱律師
被 告 嚴選娛樂電影製作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
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所為之民事簡易判決,其原本及
正本應予更正如下:
原判決關於
被告法定代理人「顏卉捷」之記載,應更正
為「顏卉婕」;另主文欄第三項關於「
本判決第1項原告以新臺幣8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之記載,應更正為「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民事簡易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