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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字第 797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971號
原      告  永豐隆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素秋  
訴訟代理人  陳盈璇  




被      告  隆銘綠能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鑒隆  
訴訟代理人  張瑋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被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建字第313號民事事件(下稱另案一審事件),判決准原告以新臺幣(下同)106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就另案一審事件判決主文第一項「被告應給付原告317萬4,404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對被告所有之財產予以假執行。原告即於111年4月29日依法供擔保並提存,然被告亦於111年5月20日為免受假執行而提存317萬4,404元之擔保金,復經被告上訴,兩造於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758號民事事件(下稱另案二審事件)中,就該案(即另案一審事件)及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0036號支付命令進行和解。被告雖有依前開和解筆錄分期給付所載數額,然被告遲至112年8月1日始全數清償,是原告受有免為假執行所受損害,所生損害為317萬4,404元自110年11月20日起至112年8月1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共計為26萬9,607元等情,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萬9,60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兩造於另案二審事件達成訴訟上和解,和解內容為「……二、被上訴人(即原告)其餘請求拋棄。……」,是就該事件中原告請求利息部分之請求權已拋棄而消滅,自無所謂因免於假執行而受有損害可言,又民事訴訟法第395條規定係被告向原告於判決遭廢棄或變更時請求賠償之依據,然原告於另案一審事件為原告,自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而被告均有依另案二審事件和解筆錄所載期限遵期給付,並無任何遲延可言,是原告主張受有遲延利息之損害請求被告為賠償,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於民事法院成立之調解,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而訴訟上和解成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規定即明。此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不僅及於既判力基準時點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及於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又調解中互相讓步所成立之和解契約,雖屬實體法上權利之拋棄或免除,然因既判力之遮斷效,當事人不得再為與該調解成立之客觀範圍及兩造之合意意旨相反之主張(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84號判決參照)。
 ㈡原告前曾對被告於本院提起另案一審事件,經另案一審事件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17萬4,404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復經被告上訴,兩造於另案二審事件中,就該案(即另案一審事件)及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0036號支付命令進行和解,和解內容為「上訴人(即被告)願給付被上訴人(即原告)498萬1,238元,其給付方式為:自111年11月起至112年7月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50萬元,於112年8月1日前給付48萬1,238元,並匯入被上訴人(即原告)所有台北富邦銀行松南分行……如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訴人(即被告)除上開視為全部到期之金額外,願另給付被上訴人(即原告)31萬7,471元,及自視為全部到期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即原告)其餘請求拋棄。……」等情,有另案二審事件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另案一、二審事件卷宗核對無訛。而觀系爭和解筆錄所載內容,可知兩造之和解條件係立基於另案一審事件判決主文第一項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本金金額及利息之情形下,兩造並以「498萬1,238元金額為和解,而於被告未按時履行時,除視為全部到期外,被告另應給付原告31萬7,47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達成和解之合意,且原告就另案一、二審事件起訴事實之其餘請求拋棄甚明。是於原告自陳被告有於112年8月1日全數清償之情形下,依現有卷內事證,未得見原告有何正當事由得就系爭和解筆錄內容事後翻異,而得再請求被告給付另案一審事件主文第一項所示利息之權。是原告於系爭和解筆錄即和解契約成立後,反於和解契約之約定,主張受有損害,並請求被告給付317萬4,404元自110年11月20日起至112年8月1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共計26萬9,60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6萬9,60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