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973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邱士哲
被 告 蘇家川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0,573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96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450,573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iRent24小時自助租車
租賃契約第14條在卷
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被告先後於民國111年8月29日21時18分許、同年8月31日29時49分許,於原告之iRent新店郵局站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
系爭A車);又於111年9月5日9時18分許於以隨租隨還方式在臺北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約定平日租金每時110元,假日租金每時168元,逾時租金每時230元,並需負擔承租
期間之油資、通行費等。
詎被告於系爭A車第1次承租期間,積欠租金2,300元(計算式:租期自111年8月29日21時18分起至111年8月30日21時30分逾時返還,至111年8月31日9時23分返還車輛,共使用平日1日、逾時1日,平日1,100元×1日+逾時2,300元×1日=3,400元,扣除被告租車前預授權訂金1,100元,尚欠2,300元)、油資1,941元、通行費181元、罰單3,300元,合計7,722元。被告於系爭A車第2次承租期間,因自撞使系爭A車受損,維修費預估高達435,230元,而依權威車訊雜誌同年份出廠及車型之中古車時價為550,000元,如維修另產生車輛價值減損之損失,且重大事故車輛已無法回復先前使用狀態,維修
顯有重大困難,經原告依車輛現況
拍賣得款158,000元,差額392,000元。又系爭A車因此無法營業,依約被告應賠付20日定價租金共46,000元。被告於系爭B車承租期間,積欠租金3,300元(計算式:被告租期自111年9月5日9時18分起至111年9月8日19時8分止,共使用平日4日,平日租金1,100元×4日=4,400元,扣除被告租車前預授權訂金1,100元,尚欠3,300元)、油資1,429元、通行費122元,合計4,851元,以上合計450,573元(計算式:系爭A車第一次承租7,722元+系爭A車第二次承租438,000元+系爭B車承租4,851元=450,573元),爰依租賃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0,57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租金專案說明、承租人資料、系爭A車與系爭B車之汽車出租單、系爭A車之罰單、系爭A車車損照片、系爭A車維修估價單與拍賣發票等件影本為證(卷第19-91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租賃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0,5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3日(卷第9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960元
合 計 4,9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