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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字第 797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977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訴訟代理人  鄭穎聰(受任人未簽章)

            周書玉  
            黃若晴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訴外人王志文對於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依保險契約所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請領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等債權(下稱系爭保險債權),於新臺幣(下同)6萬2,886元及自94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10.011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用503元範圍內(下稱系爭被告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0700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107007號執行事件)受理後,已於112年9月18日對第三人新光人壽公司核發收取命令。然因原告於112年12月29日已就同一標的聲請強制執行,並由鈞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629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6297號執行事件)受理後,併入系爭107007號執行事件辦理,並已對第三人新光人壽公司撤銷系爭收取命令,改發支付轉給命令。是被告於113年1月11日收受第三人新光人壽公司於113年1月10日給付之保險解約金17萬6,450元,顯無法律上原因,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依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2月26日函將案款17萬6,450元解繳至法院重新分配。
二、被告則以:收取命令之執行程序終結時點係於債權人實際自債務人收取金錢之時。而被告係於112年9月22日收到鈞院民事執行處所核發之系爭收取命令,且被告已於113年1月11日收受第三人新光人壽公司之保險解約金,故王志文於第三人新光人壽公司之保險解約金標的已執行完畢,原告自不生參加分配之效力,且被告亦無不當得利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有關系爭107007號執行事件及併案執行等經過情形如下:
  1、被告前執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96年度執字第286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286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於112年7月13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王志文對於第三人新光人壽公司之系爭保險債權,於系爭被告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107007號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12年7月17日對第三人新光人壽公司核發系爭扣押命令第三人新光人壽公司於112年7月20日收受後,於112年7月31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王志文尚有新光人壽年年如意終身壽險(下稱系爭壽險)(保單號碼:ATD0000000)截至扣押命令送達日112年7月20日止之解約金債權18萬6,012元債權存在,本院民事執行處即於112年9月18日對第三人新光人壽公司核發終止系爭壽險及准許被告於系爭被告債權內收取系爭壽險終止後之保單解約金之(下稱系爭收取命令),第三人新光人壽公司並於112年9月25日收受系爭收取命令。
  2、原告係於112年12月29日以基隆地院94年度執字第838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838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亦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就王志文對於第三人新光人壽公司之系爭保險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629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6297號執行事件)受理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1月15日將該執行事件併入系爭107007號執行事件辦理。本院民事執行處並於113年1月15日向第三人新光人壽公司核發命其將本院107007號執行事件所終止之系爭壽險之解約金支付轉給予本院民事執行處之命令(下稱系爭支付轉給命令),並表示撤銷先前112年9月18日所核發之系爭收取命令,系爭支付轉給命令於113年1月25日送達第三人新光人壽公司。被告則於113年1月30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已於113年1月11日向第三新光人壽公司收取系爭壽險之解約金17萬6,450元。
  3、原告另於113年2月5日以基隆地院107年度基小字第1151號及確定證明為執行名義,亦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就王志文對於第三人新光人壽公司之系爭保險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3151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31512號執行事件)受理後,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2月22日將該執行事件併入系爭107007號執行事件辦理。
  4、本院民事執行處再於113年2月26日發文第三人新光人壽公司表示因原告之系爭6297號執行事件已於112年12月29日併入系爭107007號執行事件執行,故請第三人新光人壽公司將系爭壽險終止後之解約金17萬6,450元解繳到本院民事執行處進行分配。被告則於113年3月1日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系爭107007事件執行程序已終結,被告已無從退還款項,且第三人新光人壽公司亦於113年3月5日以新壽保全字第1130000231號函覆本院民事執行以:「主旨:貴院終止兼支付轉給給債務人王*文…保險解約金乙事,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二、本公司已於113年1月10日依貴院所囑將扣押之保單號碼:AT****辦理解約,並將解約金17萬6,450元給付給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餘額8,335元返還債務人王君,同時撤銷本案之扣押。」等語,本院民事執行處則於113年3月27日將被告及第三人新光人壽公司之來函轉知原告,並於113年6月21日將系爭8384號債權憑證返還予原告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107007、6297、31512號執行事件核閱屬實。
(二)按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經執行法院發收取命令許債權人收取者,係以收取執行債務人之債權金額,以清償自己之債權。故須收取該債權金額後,其執行程序始為終結。在債權人收取以前,執行程序既未終結,他債權人仍得參與分配,債權人嗣後收取之債權金額仍應繳交法院實施分配(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87號民事裁判參照)。又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併案調卷及囑託執行參考要點第七點、受併案股之執行標的為單一時,其併案時點,依下列規定辦理:㈠…併案事件之聲請執行日期在受併案事件執行程序終結前,均可併案。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2.受併案事件之債權人,已依法院核發之執行(收取)命令、向第三人收取完畢。查王志光於第三人新光人壽公司之系爭壽險終止後之解約金債權,第三人新光人壽公司係於分別於112年7月13日及112年9月18日收受本院民事執行處所核發之系爭扣押命令及系爭收取命令,又第三人新光人壽公司於113年1月10日將系爭壽險終止後之解約款17萬6,450元匯款予被告時,斯時第三人新光人壽公司尚無收受系爭6297號執行事件之扣押命令抑或併案通知,則被告依據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9月18日所核發之系爭收取命令於113年1月11日收受第三人新光人壽公司之匯款,無法律上原因。又依前揭說明,王志光於第三人新光人壽公司之系爭保險解約金之執行程序,已因第三人新光人壽公司於113年1月10日匯款予被告,被告並於113年1月11日收取完畢而告終結,而本院民事執行處係於113年1月9日始收受原告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於113年1月10日查得系爭107007號執行事件,是因第三人新光人壽公司已於同日將系爭壽險終止後之解約金匯款予被告,故依前揭說明,系爭6297號執行事件本不得再行依據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併案調卷及囑託執行參考要點本為併案辦理,亦即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1月15日就系爭6297執行事件併入系爭107007號執行事件辦理,自不生併案之效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依本院113年2月26日執行處函將案款17萬6,450元解繳至法院重新分配,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依本院113年2月26日執行處函將案款17萬6,450元解繳至法院重新分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