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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字第 798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7981號
原      告  童麗華 
被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義 
被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上列當事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1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繳者,即駁回原告之訴(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前開裁定業於113年8月2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考(見本院卷第21頁)。查原告逾期未補正,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揆諸首揭說明,其起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