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990號
原 告 王憲仁
黃菀梁
上一人
游泗淵律師
前列二人共同
被 告 蔣凱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
經查,
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111年11月8日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到
期日為111年12月8日之本票乙紙(下稱
系爭本票),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7222號
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為
強制執行,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顯然
兩造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
與否已發生爭執,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即有
確認利益,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曾以原告王憲仁承包台北市內湖河濱高中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積欠工程款,而向
第三人蔣鴻麟借款500萬元應急,然因無法還款
乃向被告提出繪圖合約作為
擔保,並向被告借款300萬元
云云為由,向原告提出民事返還借款訴訟,該案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357號受理後,因被告2次受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故本院乃依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1、2項規定視為被告撒回起訴。本件原告非但無向第三人蔣鴻麟借款應急之情事,更無向被告借款300萬元情事,被告既已提出返還借款訴訟,竟因2次合法通知,且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而遭視為撤回起訴,已足顯見系爭本票之債權確實有疑義,反而是被告欺騙原告要簽
具保證、
背書之資料才能借得到錢,
惟原告卻自始至終均無拿到分文,本院竟未有所查察仍核發系爭裁定予被告,原告對此實有不服,兩造之間確實並無本票債權關係存在。另原告黃菀梁於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位下方新增「連帶人」欄位,再接續簽名於「連帶人」後方,並非在發票人欄位簽名,故原告黃菀梁並無發票行為之意思表示,自非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又票據法並無關於「連帶人」之規定,故原告黃菀梁於系爭本票上記載「連帶人黃菀梁」,依票據法第12條規定,自不生任何票據上之效力,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本票債權全部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原告王憲仁在被告之天悅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天悅開發公司),擔任開發部專業經理人一職,於109年初提議公司是否要承接系爭工程,經被告評估拒絕,惟原告王憲仁執意為之,聲稱已取得其父親王進興同意,並願意以其老家位於台中市○○區○○路000巷000號房屋與土地作為擔保,經被告多次拜訪原告王憲仁之父親後,才同意接下系爭工程。因天悅開發公司周轉金不夠,原告王憲仁曾向天悅開發公司之股東蔣鴻麟陸續借得500多萬元左右,總計原告王憲仁欠款共計1,566萬元,
嗣被告於113年3月5日取得本院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另於109年7月10日因天悅開發公司收到工程款支票350萬元跳票,才知道原告王憲仁偷挪用公款350萬元,是其私下向冠亞工程公司借款,然當時因工程仍承包當中,被告只要求原告王憲仁簽立
切結書,日後再提出
侵占公款之告訴,原告王憲仁雖稱其中50萬元是交際費公關費,故才有原告欠款300萬元之情事,並非如原告所言300萬元債權不成立。又原告主張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357號案件受理後,被告2次皆未出庭,係因原告王憲仁聲稱其父親於109年2月4日死亡,其所
繼承之遺產快要拿到,加上其母親苦苦哀求,於是被告選擇原諒,沒有去
開庭。因於111年11月8日被告所
承攬系爭工程屢次收款不順,造成公司周轉不靈,被告要原告王憲仁盡速還款,否則要追究原告王憲仁當初侵占公款300萬元法律責任,於是原告王憲仁稱在原告黃菀梁所開設全省科技有限公司,擔任台南市安南區總安段店鋪集合住宅新建工程繪製工程之繪製師一職。原告王憲仁稱在原告黃菀梁之公司繪圖總費用超過300萬元,其可以請原告黃菀梁到被告之公司簽立借據及本票以為擔保,又原告王憲仁怕當初挪用公款事情遭原告黃菀梁知情後不續聘其為繪圖人員,懇求用天悅開發公司股東蔣鴻麟當初借款500多萬元為理由,才能取得原告黃菀梁信任,於是原告黃菀梁於當日拿出2份工程繪圖合約並留下影印本1份予被告,原告黃菀梁也同意幫原告王憲仁背書300萬元,並在系爭本票上當共同發票人,並同意在借據上簽名為連帶
保證人,且天悅開發公司股東蔣鴻麟有當面確認原告黃菀梁是否知道連帶保證人之責任,原告黃菀梁回答就是背書人之責任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經系爭裁定准為強制執行
等情,
業據其提出系爭裁定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
上開卷宗核閱
無訛,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堪信為真實。
五、
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據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又按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請求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票款)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是原告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被告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原告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被告則無庸證明。經查, ㈠原告黃菀梁對於其於系爭本票上簽名等情並不爭執,其雖主張發票人欄位下方新增「連帶人」欄位,再接續簽名於「連帶人」後方,並非在發票人欄位簽名,故原告黃菀梁並無發票行為之意思表示,自非系爭本票之發票人云云。按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票據法第1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黃菀梁係於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處簽名等情,有系爭本票乙紙
在卷可稽,雖其主張發票人欄位下方新增「連帶人」欄位,故原告黃菀梁並無發票行為之意思表示,自非系爭本票之發票人云云,惟原告黃菀梁既於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欄位簽名,即應負發票人之責任。至於其簽名前雖有「連帶人」之文字,惟
揆諸前揭規定,該記載為票據法所不規定之事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但仍不影響其應負發票人之票據責任,是原告黃菀梁前揭主張,並不足採。
㈡
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後交付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原告主張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先由原告確定簽發本票之原因關係及得對被告抗辯之事由,被告毋庸證明票據作成之原因,待原告舉證確定簽發本票之原因關係後,被告始就該原因關係之存在負證明之責任,原告起訴僅空言主張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經本院通知應提出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關係及具體得抗辯債權不存在之理由,並未提出任何舉證,僅空言主張無任何原因關係,原告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及否認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既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依前開說明,原告既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在其未舉證證明其對系爭本票之債務已盡清償責任,或有何原因關係已不存在,導致被告不得對原告主張票據等情況下,原告依法即應負擔該本票之票據責任,是原告未具體陳明及舉證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及原因關係如何不存在等事實,僅空言主張系爭本票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其主張自無可採。六、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本票債權全部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暨被告
聲請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
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