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995號
原 告 李春妹
劉怡廷律師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
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40,000元之本票1紙(下稱
系爭本票),
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4884號
裁定(下稱系爭
本票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在案,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
上開聲請本票裁定卷宗查核
無訛,
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存在,是
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
與否已發生爭執,
被告得否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影響原告之法律上地位,且此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未曾簽發系爭本票,亦未授權他人簽名及用印,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和蓋章,疑遭他人偽造,被告對原告之系爭票據債權自不存在,
爰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㈠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對原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持113年度司票字第14884號民事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三、
被告則辯以:原告於112年3月間受訴外人張正諺邀約擔任連帶保證人,提供自小客車(車號:000-0000)向被告以動產擔保交易設定抵押方式辦理汽車貸款,借款金額為新臺幣740,000元,並簽有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及系爭本票,又經被告詢問對保人員,確認對保當日均為原告本人無誤,原告自應負發票人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本院之判斷:
㈠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亦有明定。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亦有明定。對票據上所載文義負責之人,以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二者備其一,即足發生效力(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74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本票是否真實,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如執票人能證明本票上簽名
或蓋章非偽造,即應推定該本票為真正,發票人如否認其為真正,應負舉證責任。 ㈡本件原告主張未曾簽發系爭本票
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前開說明,被告即應先舉證證明系爭票據之真正。
經查,被告就其前開之
抗辯,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系爭本票暨授權書等件(見本院卷第 47-1、47-2頁)為證,復經證人即對保人匡梓滐到庭
具結證稱:前開契約及本票都是原告在其前簽名等語無訛(見本院卷第86、89頁),且有原告本人
親簽之照片(見本院卷第93頁)
可考,
足證被告抗辯原告係為擔任張正諺之連帶保證人而簽立前開契約並共同簽發系爭本票等情,信屬可取。
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之簽名並非其所親簽云云,並無可取。五、
綜上所述,系爭本票既係原告親自簽發,依前開規定,原告自應負發票人之票據責任。從而,原告提起本訴,
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不得持113年度司票字第14884號民事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
心證及結果均已不生影響,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
翌日起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100006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起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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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即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4884號民事裁定之本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