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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字第 800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003號
原      告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大山隆司
訴訟代理人  陳羿霖  
被      告  以利亞貿易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尤春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23,894元,及其中新臺幣199,999元自民國113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14.88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4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223,89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9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以利亞貿易有限公司於民國112年6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授權被告尤春宜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逾期繳付者,就未清償帳款給付按約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被告公司與公司負責人對被授權持卡人使用信用卡所生之一切帳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至113年6月15日止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99,999元、已計利息22,637元、違約金1,200元、手續費58元,合計223,894元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與約定條款、帳務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黎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430元
合    計      2,4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