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031號
原 告 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曹恩銘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貳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五四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年息百分之三點三四,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依年息百分之四點零零八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貳佰零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合約書第14條附卷
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500,000元,並簽立企業戶貸款約據,原告
借款後,被告未依約清償,
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約據、授信合約書、連帶保證書、擔保品提供約定書、授權書、
本票、動撥申請書、放款交易表、催告書、中華郵政機動利率表、定儲指數型房貸訂價基準等資料為憑。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合 計 2,760元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