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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字第 803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031號
原      告  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釧溥
訴訟代理人  邱子媛
            曹恩銘
被      告  陳建中即岩品飲料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貳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二點五四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年息百分之三點三四,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依年息百分之四點零零八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貳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合約書第14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500,000元,並簽立企業戶貸款約據,原告借款後,被告未依約清償,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約據、授信合約書、連帶保證書、擔保品提供約定書、授權書、本票、動撥申請書、放款交易表、催告書、中華郵政機動利率表、定儲指數型房貸訂價基準等資料為憑。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760元
合        計              2,76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潘美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