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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字第 805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05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被      告  陳惠美(即陳佩慈、陳姵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參佰柒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玖仟伍佰壹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日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參佰柒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被告陳惠美陳惠美(即陳佩慈、陳姵均)與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間信用卡約定書第31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依週年利率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又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另須給付逾期費用。復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43,373元(其中本金為109,512元)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款項及利息。渣打銀行已將上開債權讓與予原告,並經公告。被告屢經催討無效,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確有積欠原告請求之款項,但因罹患疾病而無法繼續工作來清償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款項,尚有143,373元之欠款及利息未清償,嗣渣打銀行讓與上開債權予原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客戶資料查詢單、債權讓與證明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令、公告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尚積欠原告143,373元及利息未依約清償等節,已如前述,揆諸上揭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至被告抗辯其罹患疾病而無法繼續工作來清償債務云云被告上開陳述縱令屬實,亦僅係履行及清償能力之問題,並其得分期或緩期清償之法定原因,不影響其依約應負之清償責任,故被告前揭抗辯,尚無足採。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