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05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惠美(即陳佩慈、陳姵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參佰柒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玖仟伍佰壹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日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參佰柒拾參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依被告陳惠美陳惠美(即陳佩慈、陳姵均)與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間信用卡約定書第31條,雙方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依週年利率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又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另須給付逾期費用。復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43,373元(其中本金為109,512元)未清償,依約已喪失
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款項及利息。
嗣渣打銀行已將
上開債權讓與予原告,並經公告。被告屢經催討無效,
爰依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確有積欠原告請求之款項,但因罹患疾病而無法繼續工作來清償債務等語,資為
抗辯。
㈠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款項,尚有143,373元之欠款及利息未清償,嗣渣打銀行讓與上開債權予原告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客戶資料查詢單、債權讓與證明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令、公告
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尚積欠原告143,373元及利息未依約清償等節,已如前述,
揆諸上揭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至被告抗辯其罹患疾病而無法繼續工作來清償債務
云云,
惟被告上開陳述縱令屬實,亦僅係履行及清償能力之問題,並
非其得分期或緩期清償之法定原因,不影響其依約應負之清償責任,故被告前揭抗辯,尚無足採。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
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