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05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趙家琪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 10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2,708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暨違約金新臺幣1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5,164元,及其中138,632元自民國11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52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17,872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月間向訴外人寶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泛亞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
銀行)申請現金卡小額循環信用貸款,貸款額度最高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如聲明第1項所示之金額,業經寶華
銀行將債權讓與原告。又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並申請餘額代償服務,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業經渣打銀行將債權讓與原告,為此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62,7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如主文第2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信用卡申請書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
堪信為真實。
四、
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
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
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
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借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且本件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之利息已達年息15%,復請求被告給付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則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尚屬偏高,殊
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元為
適當。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2,7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1元之範圍內,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違約金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合 計 4,5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