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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字第 805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05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被      告  趙家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 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2,708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新臺幣1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5,164元,及其中138,632元自民國11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52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17,872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月間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請現金卡小額循環信用貸款,貸款額度最高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被告未依約繳款,今尚積欠如聲明第1項所示之金額,業經寶華銀行將債權讓與原告。又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並申請餘額代償服務,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業經渣打銀行將債權讓與原告,為此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62,7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如主文第2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信用卡申請書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信為真實。
四、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借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且本件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之利息已達年息15%,復請求被告給付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則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尚屬偏高,殊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元為當。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2,7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1元之範圍內,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違約金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520元
合    計       4,5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