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083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潘彥翔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伍仟肆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參萬伍仟肆佰捌拾參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與被告所簽訂之iRent24小時自助租車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第14條約定(見本院卷第21頁),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17時03分許,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雜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使用,
並約定租賃期間如未經原告同意並記載於合約內,則不得將系爭汽車交由他人駕駛。詎料,訴外人戴士柏於111年11月7日04時39分許,未經原告之同意駕駛系爭汽車不慎於新北市土城區土城交流道往北上方向(下稱系爭路段)發生意外造成火燒車(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汽車受損。又被告經原告聯繫賠償事宜後,迄今毫無音訊,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下列費用:(一)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7,960元:被告自111年10月31日17時03分至111年11月8日10時26分止承租系爭汽車,而以平日租金每小時110元及逾時租金每日2,300元計算,被告應給付之租金為1萬9,060元【計算式:(平日6時:(110元×6時)+(逾期8日:2,300元×8日)=1萬9,060元】,再經扣除被告前已給付之1,100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萬7,960元(計算式:1萬9,060元-1,100元=1萬7,960元)。(二)油資1萬5,162元:被告承租系爭汽車,其出車里程數為5萬3,419公里、還車里程數為5萬8,310公里,共使用4,891公里,以每公里3.1元計算,被告應給付之油資為1萬5,162元(計算式:4,891公里×3.1元=1萬5,162元,元以下4捨5入)。(三)通行費(含停車費)3,861元: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1項約定,被告應給付通行費3,861元。(四)拖吊費2,500元: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1項約定,被告應給付拖吊費2,500元。(五)營業損失4萬6,000元:系爭汽車於發生事故後,已達無法修復之程度,故依系爭租約第10條約定,被告應以每日租金定價2,300元,賠償20日之營業損失,計4萬6,000元(計算式:2,300元×20天=4萬6,000元)。(六)車輛損害45萬元:系爭汽車係於109年出廠,依權威車訊雜誌顯示,系爭汽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價值為45萬元,而系爭汽車已因系爭事故致完全燒毀無法進行修復費用之估價,其回復原狀已有重大困難,故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45萬元,以上共計53萬5,483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萬5,4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1項約定:「租賃期間…所生之停車費、過路通行費…概由乙方(即被告)自行負擔。」、第5條第1項第9款約定:「乙方(即被告)使用本車輛不得有下列情況。如有違反本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或有以下情形之一者,應負責賠償全部損失(包含但不限於車牌吊銷期間之營業損失),甲方(即原告)得終止本契約且即時收回車輛。…(九)未經甲方事先同意並登記於本契約下交由他人駕駛(騎乘)。」、第8條第1項約定:「本車輛發生擦撞、毀損、翻覆、失竊或其他肇事等意外事故時,…如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所生之拖車費、修理費…,應由乙方負擔。」、第10條第1項第4款約定:「承租車輛如發生損壞,致本車輛毀損達無法修復程度者,甲方同意乙方賠償最高上限之車損自負額及汽車20日定價租金,…但有以下情形之一者,乙方應依實際維修費用賠償予甲方:(四)本車輛因第三者之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所致之毀損滅失。」(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汽車出租單、系爭租約、行車執照、聯繫單、租金計算書、車損照片、通行費明細、停車費繳費紀錄、維修工作單及權威車訊雜誌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59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萬5,4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27日(見本院卷第1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租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潘彥翔給付原告53萬5,483元,及自114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