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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字第 808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088號
原      告  楊神助 
訴訟代理人  楊曜光 
被      告  袁志豪 
訴訟代理人  陳麗玲 
受  告知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麗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附民字第7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21日17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臺北市中山區撫順街由東向西行駛,行經前揭路段與撫順街41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訴外人即被害人楊謝青鸞騎乘自行車(下稱系爭自行車)自臺北市中山區撫順街41巷口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自北向南起駛,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撞擊系爭自行車,致楊謝青鸞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而受有頭部鈍創骨折、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等傷害,送醫後於同年12月20日11時8分許因顱內出血、中樞衰竭死亡。原告為楊謝青鸞之配偶,為楊謝青鸞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255元、必要費用5,094元、喪葬費用173,260元。又原告與楊謝青鸞二人育有1子,依法楊謝青鸞對原告應負2分之1之扶養義務,而原告於楊謝青鸞死亡之際為86歲多歲之男性,參諸臺北市110年簡易生命表所示之平均餘命為8年、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110年度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32,305元、每年月消費支出則為387,660元為計算標準,並依霍夫曼式計算式計算後,原告得請求之扶養費用為1,332,454元。又原告與楊謝青鸞2人多年相互扶持,原告遭喪偶之痛,精神上頓失支柱而受有莫大之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2,500,000元等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2項及第194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17,0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喪葬費用之單據形式上真正不爭執。又就原告請求必要費用部分,未見醫囑或醫師處方籤診療證明,故屬必要支出,此部分應由原告舉證。另就扶養費用部分,依全國110年簡易生命表所示,86歲男性之平均餘命為6.01年,再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110年總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3,513元為計算標準,並依霍夫曼式計算式計算後,原告得請求之扶養費用應為757,880元,而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部分過高。此外,原告及其家人已請領強制險給付2,007,320元(其中醫療費用7,320元、死亡給付2,000,000元),此部分應予扣除。末依臺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所示,楊謝青鸞騎乘自行車起駛前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而為系爭事故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是楊謝青鸞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肇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據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於110年11月21日17時21分許,駕駛被告車輛,沿臺北市中山區撫順街由東向西行駛,行經前揭路段與撫順街41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楊謝青鸞騎乘系爭自行車自臺北市中山區撫順街41巷口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自北向南起駛,被告疏未注意、貿然直行,撞擊系爭自行車,致楊謝青鸞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鈍創骨折、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等傷害,送醫後於同年12月20日11時8分許因顱內出血、中樞衰竭死亡等情,業據本院以112年度交訴字第10號刑事(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判決認定在案,並認被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8月,上開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查明屬明。
 ⒉此外,系爭事故業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勘查兩車車損情形,結果略以:「依被告車輛車頭白色刮擦痕及系爭自行車車身表面多處黑色擦痕等移轉性跡證,佐以兩車跡證高度,研判兩車碰撞可能性大,另有關被告車輛前擋風玻璃蜘蛛網狀破損處,因現場發現死者所散落之自行車鎖頭1個、牛奶瓶1個,不排除係死者遭撞後,自行車內容物噴飛撞擊擋風玻璃所致」等情,此有該分局113年1月10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33000362號函所附偵查報告(見系爭刑事案件卷二第59至72頁)、刑案現場照片簿存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67號卷(下稱偵字卷)第51至62頁背面】。
 ⒊再者,本件經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進行肇事責任鑑定,經該會提出鑑定意見書記載略以:「...1.依據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監視器、照片、當事人筆錄等跡證,事故前,B車(即系爭自行車)自撫順街、撫順街41巷西北角人行道上北向南起駛,A車(即被告車輛)沿撫順街東向西行駛;至肇事路口時,B車與A車右前側發生碰撞後,B車倒於路面。2.由警方現場圖註記事故後B車倒地最終位置之跡證,顯示B車當時自路口旁人行道進入撫順街車道,即視為起駛之慢車,而A車本就沿撫順街行駛,即視為行進中之車輛。因B車為起駛車輛,依規定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又由監視器攝及系爭事故前B車動態,顯示B車在起駛過程中與直行駛來之A車發生碰撞,即B車疏未注意行進中之A車動態,致生本事故。另由前揭監視器跡證顯示,A車直行至事故路口,其車速雖緩慢、卻未採取煞車之操作,最終與B車撞及,亦顯示A車疏未確實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無法避免碰撞發生。3.依規定,慢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綜上研析,B車楊謝青鸞騎乘腳踏自行車『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A車甲○○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1年4月29日0000000000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9至92頁);兩造聲請再送覆議,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後亦以:「...(四)參照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方照片、當事人談話紀錄等跡證顯示,事故前B車(即系爭自行車)自撫順街、撫順街41巷口西北角人行道上北向南起駛,A車(即被告車輛)沿撫順街東向西行駛;至肇事處時,B車與A車右前側撞及而肇事。併參酌路口監視器畫面(LBCC507-01撫順街30號前)顯示,17:19:55-57許(畫面時間以下皆同)見A車沿撫順街東向西行駛,有1銀色自小客車於撫順街28號旁巷口倒車欲迴轉;17:19:57-58許見A車持續直行,行經該倒車中之自小客車,隨即自畫面左下角離開畫面範圍。併參酌私人監視器畫面(CAMERA01)顯示,17:52:56-57許(畫面時間以下皆同)見A車沿撫順街東向西行駛,對向該銀色自小客車於巷口倒車,有1行人沿北側騎樓西向東行走,同時B車沿撫順街41巷北向南行駛,B車行駛於反光處(應是人行道磁磚鋪面);17:52:58許見A、B兩車持續直行,B車後輪約行駛至撫順街北側路緣,推測此時B車已進入路口,隨即B車畫面遭騎樓柱子遮擋(從柱子間可見B車身影),此時A車行駛至路口東側停止線前,A車未顯示煞車燈;17:52:59-17:53:00許見A車仍未顯示煞車燈通過停止線並行駛至路口西側行人穿越線,隨即A車畫面遭騎樓柱子遮擋;17:53:01-02許見沿騎樓行走之該行人向右回頭朝路口方向查看(應是聞兩車發生碰撞)。併參酌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東向西車道寬5.4公尺,車道有1身心障者專用停車格位長3公尺、寬度2公尺(即離北側路緣2公尺),B車定位車頭朝東北,車頭距離撫順街北側路緣1.7公尺、距離撫順街41巷西側路緣8公尺,車尾朝西南、距離撫順街北側路緣2.1公尺,B騎士血跡距撫順街北側路緣2.8公尺、距離B車車尾0.8公尺。依臺北市歷史圖資展示系統測量,事故路口東向西停止線至路口西側行人穿越道線東緣約為12公尺。併參酌警方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B車行向人行道可街接至路口西側行人穿越線...;人行道並無行人及自行車共用標誌...;A車右側車身凹痕及刮損、前擋風玻璃裂痕、右後照鏡損毀...;B車車頭損毀...;B車後方及椅墊下方有反光設施...。(五)復參酌上述影像及相關跡證顯示兩車之行駛動態,是以推析,事故前B車係撫順街41巷北向南起駛進入路口西側行人穿越線之車輛,其疏未確實注意路口其他車辆之行駛動態,未讓撫順街東向西行進中之A車先行,致發生後續事故,是以,B車楊謝青鸞『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另A車係沿撫順街東向西行駛之車輛,依B車倒地處推析肇事處位於路口西側,A車前方無車輛阻礙其視線,其進入路口前未確實減速慢行,方致與路邊起駛進入車道之B車發生碰撞而肇事,是以,A車甲○○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臺北市交通局111年7月29日北市交安字第1113002021號函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112至114頁)。且「...由路口監視器影像、私人監視器影像、地圖街景顯示計算被告車輛時速介於26至30公里間,並未超速。又依前揭私人監視器影像顯示,事故前A車(即被告車輛)緩速行駛至事故處前均未見煞車燈有啟亮之情事,而由警方黏貼紀錄表蒐證照片之車損情形,顯示兩車確實有發生碰撞」等情,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3年1月19日北市裁鑑字第1133003732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9至120頁;系爭刑事案件卷第91頁)。爰審酌該車鑑會及鑑定覆議會係綜合判斷警方事故現場圖、照片、談話記錄、監視錄影畫面及系爭刑事案件卷附資料後製作前開鑑定意見書暨函文,是該會就系爭事故肇事責任之認定,自屬可採。從而,本院綜合上開各情暨所調得卷證資料,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駕駛被告車輛之行為,且其行為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暨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屬有據。
 ⒋至被告另主張系爭自行車車頭、車輪完好,並無前車輪凹陷,聲請傳喚警員當庭釐清等語。然查,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及其書狀,均未就確有發生系爭事故及肇事責任之歸屬等情於本件為爭執,僅抗辯就系爭事故為肇事次因而應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賠償金額云云(見本院卷第139頁),且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刑案現場照片簿所示(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偵字卷第51至62頁),系爭自行車經將龍頭把手擺正向前時,其前車輪與車身呈現垂直狀態,可見被害人自行車之前車輪確有「龍頭把手、車輪歪斜狀況」,且顯係經外力撞擊所致無誤,是本院認無再調查必要,併予敘明
  ㈡再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楊謝青鸞受有傷勢,經送馬偕紀念醫院救治而支出醫療費用6,255元等情,業據提出相符合之馬偕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1至27頁),是原告執此主張,請求被告給付6,255元,自屬有據。
  ⒉必要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楊謝青鸞死亡,並支出必要費用5,094元等情,固據提出發票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29至31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應證明此屬必要支出等語為其抗辯。而查,依現有卷內事證並無從得知上開發票所支應之品項為何,是憑現有卷內事證,尚難認此部分費用之支出係與系爭事故相關且屬必要費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憑。
  ⒊喪葬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楊謝青鸞送醫救治後死亡,而支出喪葬費用共計173,260元等情,業據與其主張相符合之送貨單、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收款憑單、發票、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治喪禮儀服務契約等件為憑(見附民卷第33至47頁),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屬有據
  ⒋扶養費用: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1、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而言。又受扶養權利人請求將來受扶養者,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財產狀況及該財產日後可能消減之情事,推認其得請求受扶養時之財力能否維持生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5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為楊謝青鸞之配偶,係00年00月00日出生,原告於楊謝青鸞過世時係年滿86歲,而二人育有1子等情,有戶籍謄本、親等關聯查詢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7頁;限閱卷)。而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原告因屆齡退休後難再以勞動力獲取生活所需費用,故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應得請求扶養,則揆諸上開說明,楊謝青鸞對原告應負擔2分之1之扶養義務。而按內政部就簡易生命表之編算方式,係透過某一時期人口之出生、死亡資料予以歸納計算,求得依性別及年齡別之死亡機率、生存機率及平均餘命,用以陳示國民生命消長情形。其統計表上所載85歲以上國民之平均餘命,係就85歲以上此一時期人口所為統計之結果,並非單就85歲之人所為之統計。而依110年臺北市男性簡易生命表所載(見本院卷第149頁),年滿85歲以上之男性平均餘命為7.07年;再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110年度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32,305元(見本院卷第147頁),即每年消費支出387,660元為計算標準,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後,由2位扶養義務人平均分擔之,核計金額為1,198,926元【計算方式為:(387,660×6.00000000+(387,660×0.07)×(6.00000000-0.00000000))÷2=1,198,926.000000000。其中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7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7.07[去整數得0.07])。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⒌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4條、第195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按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楊謝青鸞因系爭事故身故,對其配偶即原告而言實屬極為重大深刻而無以回復之衝擊,在精神上當受有極大之痛苦,故其就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爰審酌系爭事故之起因、被告之過失程度、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情,再衡量兩造自陳之職業、收入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26頁),並參酌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1,500,000元始屬適當。
  ⒍從而,原告原得請求之金額為2,878,441元(計算式:6,255元+173,260元+1,198,926元+1,500,000=2,878,441元)。
  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是以賦予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此謂,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而按慢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觀諸上開情事,系爭事故之發生固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行為所致,然楊謝青鸞有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之過失,而為系爭事故肇事主因等情,業如前述,足認楊謝青鸞倘於起駛前注意有無車輛,並讓直行、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理應可避免損害或減輕自身損害之擴大,認楊謝青鸞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是揆諸上開說明,兼衡雙方車輛肇事情節、過失程度輕重,認兩造之過失比例分擔應為楊謝青鸞負擔70%之過失責任,被告負擔30%之過失責任,而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核減為863,532元(計算式:2,878,441元×30%=863,5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妥當。
  ㈣末按本法所稱請求權人,指下列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之人:..二、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為受害人之遺屬;其順位如下:㈠父母、子女及配偶。..同一順位之遺屬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付或補償。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及訴外人即原告與楊謝青鸞之子因系爭事故各自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原告受領金額為1,003,660元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全險種保批單關聯查詢頁面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1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6頁)。準此,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經扣除受領之保險金後,已無剩餘應給付之損害賠償(計算式:863,532元-1,003,660元=-140,128元),是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2項及第19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017,0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依卷內資料,無其他訴訟費用,是本件暫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惟將來仍非無可能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或顯現已產生之訴訟費用,仍依法知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徐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