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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字第 809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092號
原      告  浩穎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依穎  
訴訟代理人  
送達代收人  蔡宛君  
被      告  綠果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淵  
訴訟代理人  嚴柏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間,向被告客製化訂做「大地之歌」、「幸運之神」、「靜謐之壇」三款氣味香氛精油之室內擴香瓶(下稱系爭擴香瓶)及系爭擴香瓶之外盒與禮盒(下稱系爭外盒與禮盒),兩造因而成立系爭擴香瓶、外盒與禮盒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又被告至112年7月24日已受領原告所交付之全部價金新臺幣(下同)327,611元(計算式:系爭擴香瓶價金281,463元+系爭外盒與禮盒價金46,148元=327,611元)。
 ㈡然被告於112年8月間給付系爭擴香瓶產品後,原告隨即檢測系爭擴香瓶之效用,先係發現「大地之歌」氣味之系爭擴香瓶未能擴散出香味,後續則發現「幸運之神」、「靜謐之壇」二款氣味之系爭擴香瓶之氣味擴香持續狀況不佳。爾後,原告又發現系爭擴香瓶,較之市面上室內香氛產品之精油揮散速度為快,尤以「大地之歌」氣味之系爭擴香瓶揮散速度最為異常,甚至出現「大地之歌」氣味之系爭擴香瓶在未拆封之情形下,精油業已多數揮發、消散之情事。經原告向被告反映此事,被告雖有針對「大地之歌」氣味之系爭擴香瓶進行修改配方、測試、重新打樣等事,「大地之歌」氣味之系爭擴香瓶依然存有氣味擴香效果不佳(揮散速度正常),抑或者揮散速度異常(氣味擴香正常)之各項異常情形,仍無從改善。原告遂於112年11月21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被告表示,如未能於本週(即112年11月26日)解決「大地之歌」氣味之系爭擴香瓶之精油異常揮散速度問題,則將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然被告最終未再有回應。因本件被告所交付之三款氣味之系爭擴香瓶顯具有效用上瑕疵,不僅欠缺一般交易觀念上應具有之效用,亦欠缺契約上所預定之效用,且被告顯然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義務而具有可歸責之情,且被告後續仍未能改善,原告為避免銷售存有瑕疵之系爭擴香瓶產品而就此影響商譽,最終僅能終止銷售計畫,將本件向被告客製化訂做之系爭擴香瓶、外盒與禮盒等產品放置於倉儲,導致原告因而受有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327,611元之損失。
 ㈢今原告業已透過LINE通訊軟體、消費爭議申訴等方式向被告表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以及催告被告應返還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327,611元,然被告卻對此置之不理。基此,原告民法第359條及同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及第256條等規定,請求擇一有利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又原告解除契約後,被告受有價金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327,611元自112年7月24日(即被告受領系爭買賣契約全部價金之日)起之遲延利息等語。
 ㈣綜上各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7,611元,及自112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與原告雖有原證1及原證2第一面之客製化買賣契約存在,但業均已履約完成、亦無任何瑕疵:
 ⒈被告與原告訂有系爭買賣契約,但歷經112年6月14日打樣試香確認後,被告均已依照確認後的打樣結果製作生產,於112年8月1日交付全部系爭擴香瓶等產品予原告,至於後續協助原告對「大地之歌」第二次重新打樣試香、調整香味、經過原告二次確認後交由被告生產等,被告並未額外收費,純屬售後盡量滿足客戶的服務性質,並買賣契約之內容。是以,系爭產品,既然均經打樣讓原告確認後,被告才生產(「大地之歌」產品更是有兩次打樣確認後才生產、交付),則被告確實已經依系爭買賣契約履行。則原告尚不能以自己主觀上認為不滿意,而主張商品效用有瑕疵,原告對於被告交付之產品有何瑕疵應盡舉證責任
 ⒉系爭契約之條款中載有「以上報價包含瓶器、內料填充、裝箱出貨和單一次出貨之運費」、「報價單經貴公司簽回後,訂單即成立,如貴公司於產品生產期間提出暫停生產或取消訂單,貴公司仍需支付訂單之總金額和本公司之損失」等語;並無保固條款之存在,亦無可供原告退貨之豫條款存在;因此原告之主張單純為事後反悔,至多僅能評價為主觀上的動機錯誤,請求於法無據。
 ㈡原告甚至迄今仍在網路上持續販售「大地之歌」、「幸運之神」、「靜謐之壇」等三款產品,足見被告所交付之商品並無瑕疵: 
 ⒈原告至113年10月11日止,仍持續於網路上以「House In居家高訂擴香禮盒」之名義持續販售「大地之歌」、「幸運之神」、「靜謐之壇」等三款產品。可知原告於起訴狀所述「最終僅能終止銷售計畫」云云,均屬無稽,與事實顯然不符。
 ⒉原告公司至少至113年3月19日仍持續於原告自己的官網售賣「大地之歌」、「幸運之神」、「靜謐之壇」等三款產品:可見於113年3月19日止,原告仍持續於網路上以「House In居家高訂擴香禮盒」之名義持續販售「大地之歌」、「幸運之神」、「靜謐之壇」等三款產品。 
 ⒊更何況原告持續販售「大地之歌」、「幸運之神」、「靜謐之壇」等三款產品之事實,更足見原告並不認為被告所交付之商品有何瑕疵,否則如何會於網路上對消費者進行銷售?原告提起本訴訟結合此一持續銷售之事實行為,顯然有違背禁反言之原則。
 ㈢又本件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單純的買賣契約,系爭買賣契約於收取價金、交付商品後,雙方權利義務均已完成。至於原告取得商品後,是否有行銷或對外銷售「成功」,涉及原告自身的商業決策與商業風險,均與被告無涉。至於原告辯稱官網與轉換官網之事宜、社群帳號頁面與種種考量未將系爭產品下架云云,亦應為原告自身的商業決策與商業風險,與本案所涉買賣契約之效力無涉。 
 ㈣綜上各情,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清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因主物有瑕疵而解除契約者,其效力及於從物。從物有瑕疵者,買受人僅得就從物之部分為解除」,民法第226條、第227條第1項、第256條、第354條、第359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2款亦有明文。
 ㈡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52號、第298號判決意旨參照)。民事訴訟負舉證責任之一方,不能提出使法院就應證事實形成確切之心證時,即應對其未就利己事實盡舉證責任一事,承擔不利益之結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交付之系爭擴香瓶、外盒與禮盒存有物之瑕疵,已與被告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按原告主張被告所交付之系爭擴香瓶存有氣味擴香效果不佳、或者揮散速度異常之瑕疵,主要係以LINE對話紀錄為據。經查,被告雖有配合重新打樣試香、調整香味等情事,然依原告所提出之兩造人員對話紀錄,被告人員於對話中實有表明:「當初會重新製作,是因為您認為沒有氣味,我們測試都是有氣味的。我們基於負責的作法,尊重您認為沒有氣味的想法(一開始您也是認為另外兩款沒有什麼氣味,這個部分您在後續在測試後,也才認同另外兩款有氣味),所以才積極溝通。在第二次重新製作前,您原本也不願意測試,趕著一直要上市,是我們極力建議您測試後,告知我們確定的版本。在多次打樣後,您確認了樣品,我們在沒有收取任何費用的情況下,我們重新製作第二次加強氣味的版本並更換一款氣味,這也代表著我們吸收了第一批的貨品,再加上重新製作第二批的產品的所有成本。第二次的香味,為了可以改善你當初覺得的氣味不夠擴散,所以才加強擴散,樣品跟氣味也都是跟您確認後,是否可以,才開始製作的。現在第二次製作後,告知我們跟您要的擴散度不同,當初如果有疑問,為何要跟我們確認樣品?所以的生產在確認樣品後,是不得有異議的,因為是已經確認的樣品。如果我們要推託責任,早會在一開始就不處理,也不會在溝通這麼久還反覆打樣,反覆測試反覆實驗。...我們也很誠意的告知,每一款香氣的特性和酒精相容性不同,這是客觀的事實,不論哪一家廠商,都會同樣告知。...」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4頁),是被告雖有配合原告重新打樣試香、調整香味之舉,然一般商家為維護與顧客往來關係、業界風評且減少衝突及訟爭成本,本有可能委婉附和顧客言語並順從要求而進行調整、更換,然此舉與系爭擴香瓶商品是否具有瑕疵,仍屬二事。又原告雖稱系爭擴香瓶具有氣味擴香效果不佳、或者揮散速度異常之瑕疵云云,惟實際上並未提出何等具體客觀之數據及檢驗結果等證據以實其說,是本院自難僅以原告主觀感受及認知遽爾認定系爭擴香瓶具有前述瑕疵。況且,系爭擴香瓶等商品迄至113年7月31日原告結束自身官網前,尚在原告自身官網展售,此有被告所提出相關網頁檔案光碟及相關網頁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253、255-282頁),參以原告亦於審理中陳稱:我們是在113年7月31日結束官網時,同時把系爭產品下架結束販售;產品雖然在架上可以買賣,但不代表產品是沒有瑕疵的,且產品在官網被介紹是很正常的,也不代表產品一定有被購買等語(見本院卷第286頁),可知原告就本件訴訟於113年7月1日起訴遞狀經本院蓋章收文繫屬(見本院卷第11頁)後,系爭擴香瓶等商品尚仍在其官網展售,則系爭擴香瓶商品於112年間交付原告後是否果有原告所稱上開瑕疵?又若確有有此等氣味擴香效果不佳、或者揮散速度異常等明顯瑕疵,又何能長期在官網展售至113年7月31日官網結束時?凡此均屬可議;且綜據上情,亦難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有不完全給付情形。故原告依民法第359條及同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及第256條等規定,請求擇一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再依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返還價金,難謂有據。且被告既係基於兩造有效成立之系爭買賣契約,受領原告之給付,亦難認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不構成不當得利甚明,故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27,611元,及自112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