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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字第 809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094號
原      告  松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紹珩  
訴訟代理人  李詩皓律師
被      告  李安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伍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伍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與原告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就臺北市○○區○○區0段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簽訂室內設計規劃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設計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27,052元,原告則需依約設計規劃,原告已於111年12月24日交付最後之3D圖,並於113年1月4日、5日催告被告給付系爭合約尾款113,526元,被告亦同意給付,被告未給付。爰依系爭合約第10條及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等,請求被告給付113,526元。
 ㈡又被告就上開系爭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進行前委由喬硯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喬硯公司)代為申請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約定委任申請費用為5萬元,喬硯公司亦已完成上開申請,被告迄未支付代為申請之委任報酬5萬元。嗣喬硯公司將上開代為申請之委任報酬債權轉讓予原告,原告則以民事起訴狀作為上開委任報酬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 
 ㈢綜上各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3,5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條第1項亦有有規定。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室內設計規劃合約影本、雙方LINE通話軟體對話紀錄、報價單影本、室內裝修許可證影本、債權讓與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29、79-9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163,5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5日(見本院卷第9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