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094號
原 告 松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伍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伍佰貳拾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㈠被告與原告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就臺北市○○區○○區0段00號3樓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簽訂室內設計規劃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設計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27,052元,原告則需依約設計規劃,
嗣原告已於111年12月24日交付最後之3D圖,並於113年1月4日、5日催告被告給付系爭合約尾款113,526元,被告亦同意給付,
惟被告
迄未給付。爰依系爭合約第10條及
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等,請求被告給付113,526元。
㈡又被告就
上開系爭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進行前委由喬硯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喬硯公司)代為申請室內裝修施工許
可證,約定委任申請費用為5萬元,喬硯公司亦已完成上開申請,
詎被告迄未支付代為申請之委任報酬5萬元。嗣喬硯公司將上開代為申請之委任報酬
債權轉讓予原告,原告則以民事
起訴狀作為上開委任報酬
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
㈢綜上各情,
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63,526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
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
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
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
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
必要費用,
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條第1項亦有有規定。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室內設計規劃合約影本、雙方LINE通話軟體對話紀錄、報價單影本、室內裝修許可證影本、債權讓與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29、79-9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自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請求被告
給付163,5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5日(見本院卷第9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
上訴狀。(須
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