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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字第 810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106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訴訟代理人  潘威翔 
被      告  方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玖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而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後於民國99年4月17日承受蘇格蘭皇家銀行持有荷蘭銀行在台資產、負債及營業,並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澳盛銀行於100年7月18日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經公告,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資料檔、帳單、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970元
合    計       3,9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