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北簡字第8108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4條之
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他造於為
本案之
言詞辯論前,得
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訴訟,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前段及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荷商
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在臺資產、負債及營業,於民國99年4月17日由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
團股份有限公司承受,並於99年3月16日更名為澳商
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澳盛銀行),
嗣澳盛銀行於100年7月18日將前開
債權讓予原告
受讓(見本院卷第7頁、第39頁至第50頁),
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簽帳卡消費款新臺幣30,202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頁)。
經查,被告
住所地在南投縣○○鎮○○街000號,現
居住南投縣○○鎮○○路0000號,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及被告於113年9月18日提出之民事
移轉管轄聲請狀(見本院卷第65頁、第105頁至第108頁)附卷
可稽。本件於發生契約紛爭涉訟時,被告自以在前開住所地法院應訴最稱便利。而原告為法人,依其所提信用卡約定條款內容觀之,
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
乃係依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此有前開信用卡約定條款存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如謂被告須受原告單方所擬定條款之約束,勢須遠至本院應訴,被告在考量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或將放棄應訴之機會,而顯失公平,故以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
適用為宜,被告自得於本件言詞辯論前
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據上,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被告
聲請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