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121號
原 告 宜承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故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08年7月26日簽立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將被告所有之車輛以原告名義登記為營業小客車,由原告領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行車執照1枚(下稱系爭牌照)交予被告作為載客營業使用,被告則每月給付行政管理費予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1、2款之約定,被告如有逾期不參加車輛年度定期檢驗,或未依約繳納費用,經書面催告7日內仍不處理者,原告得終止契約,並收回
上開車牌、行照。
嗣被告於112年10月起,即未再依約繳納行政管理費,且未依監理機關指定於113年1月26日前完成車輛定期檢驗,經原告以
存證信函定期催告後仍未履行。
爰依前開約定終止系爭契約,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牌照。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
參酌。
三、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存證信函及寄件回執等為據;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上述事實,足認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1、2款之約定終止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牌照,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
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