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131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86,247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8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99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給付原告自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86,24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享馳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偕被告江芷瑄為連帶
保證人,於民國110年2月2日向原告申請借款新臺幣
(下同)400,000元,
詎被告
自113年5月3日起未依約還款
,迄今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給付等情,爰依借款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6,247元,及自11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8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二、被告則以:
同意原告之請求,我會如期做償還動作,我希望協商等語,資為
抗辯。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借據、撥還款明細查詢單、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雖辯稱希望與原告協商等語,然此屬履行能力問題,不影響其依約所應負之清償責任,礙難據此為被告有利之判斷,故被告所辯,尚無足採。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合 計 1,990元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