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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字第 813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131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蔡宛芸 
被      告  享馳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芷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86,247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8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3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99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86,24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享馳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偕被告江芷瑄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0年2月2日向原告申請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0元,被告自113年5月3日起未依約還款今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給付等情依借款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6,247元,及自11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8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我會如期做償還動作,我希望協商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借據、撥還款明細查詢單、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雖辯稱希望與原告協商等語,然此屬履行能力問題,不影響其依約所應負之清償責任,礙難據此為被告有利之判斷,故被告所辯,尚無足採。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合    計          1,99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