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133號
原 告 林瑤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9461號兩造間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
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如執行程序已終結,即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自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三、
經查,
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15日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2153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對訴外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9461號執行事件執行在案;本院執行處於113年5月10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原告在新臺幣90,430元及利息、賠償程序費用、執行費等之範圍內收取原告對訴外人國泰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其清償;並於113年7月23日核發執行命令,代終止原告對訴外人國泰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原告因終止契約所得領取之解約金,准由被告向訴外人國泰人壽公司收取;訴外人國泰人壽公司並於113年8月2日開立支票260,623元逕送被告,系爭執行程序已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9461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系爭執行程序既已終結,即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則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不符,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