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北簡字第8136號
原 告 陳建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查原告起訴,
訴之聲明,第一項被告不得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2313號
債權憑證
正本,就以新臺幣16萬9962元計付「自民國92年1月11日起至民國101年2月2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
聲請強制執行。第二項,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7682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以16萬9962元計付「自民國92年1月11日起至民國101年2月2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等情。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萬8068元(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整數),第一審
裁判費33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繳足第一審裁判費,如逾期未繳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