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137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8,48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5,29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478,48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1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10年8月12日起至115年8月12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計算(起訴時為年息2.295%),如未依約清償本息,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依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自113年4月12日起未依約繳付本息,尚餘本金478,480元及前開約定之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約定書、借據、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290元
合 計 5,2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