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15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永清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參仟伍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七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間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雙方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8月13日與訴外人渣打銀行訂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借款新臺幣30萬元,
迄今共計積欠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迄未給付,且渣打銀行
嗣將
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債權讓與證明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分攤表、債權讓與公告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520元
合 計 4,5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