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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字第 817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817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百盛等間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姓名、居所及其最新戶籍謄本逾期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以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吳百盛、林百卿、吳府、余吳素華、黃吳雪娥等5人均已拋棄繼承,並分別於民國113年6月11日及同年7月5日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准予備查,有宜蘭地院113年6月11日宜院深家司群113司繼字第377號及113年7月5日宜院深家司群113司繼字第425號函在卷可佐,是原告應補正被繼承人吳金標之其他繼承人並具狀更正為本件被告,原告起訴於法尚有不合,上開規定裁定限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