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北簡字第817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吳百盛等間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姓名、住居所及其最新戶籍謄本,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以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
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被告吳百盛、林百卿、吳府、余吳素華、黃吳雪娥等5人均已
拋棄繼承,並分別於民國113年6月11日及同年7月5日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
准予備查,有宜蘭地院113年6月11日宜院深家司群113
司繼字第377號及113年7月5日宜院深家司群113司繼字第425號函在卷
可佐,是原告應補正被
繼承人吳金標之其他繼承人並具狀更正為本件被告,原告起訴於法尚有不合,
爰依
上開規定裁定限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