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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字第 817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17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建旻  



被      告  黃清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壹佰陸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壹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柒仟壹佰陸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萬利週轉金約定條款第17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黃清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皆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163元,及其中15,812元自民國94年11月21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19.8%計算之利息,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於113年11月6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減縮不再請求上述違約金部分,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四、原告主張:
 ㈠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於94年1月1日合併,富邦銀行為消滅銀行,台北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告自得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富邦銀行對被告之債權
 ㈡被告前向原告申辦信用貸款,原告於93年4月14日撥付7萬元予被告,約定借款期間為93年4月14日起至94年12月14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10%計付,如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週年利率計息外,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4年10月13日止,其後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7,000元未給付,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款項及利息暨違約金。
 ㈢被告於93年4月13日與原告簽訂「萬利週轉金」融資契約,約定被告得於原告核准一定額度內透支動用陸續借款,且依月息1.65%(即週年利率19.8%)計算利息,如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週年利率計息外,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4年11月20日止,其後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20,163元(含本金15,812元)未給付,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款項及利息暨違約金。
 ㈣綜上,被告屢經催請,仍未清償,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元,及自94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2.被告應給付20,163元,及其中15,812元自94年11月21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19.8%計算之利息,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認其主張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102年11月18日金管銀合字第10230003860號公告、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之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7條第2項第1款規定:「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之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則依上開規定,金融機構就消費性無擔保貸款之違約金收取,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是本院審酌上開000年0月00日生效之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7條第2項第1款規定,以及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借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且本件原告請求信用貸款部分之利息已高達週年利率10%,復請求被告給付自95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認原告請求此部分違約金尚屬過高,殊公允,故此部分酌減為「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較為當。
七、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