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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字第 818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818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永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麥弗
上訴人即
被      告  丁秀娟即春寧診所附設護理之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參萬伍仟參佰零貳元,逾期未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第二審裁判費,應按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計算及徵收。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正,如不於期間內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對本院113年度北簡字第8186號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35萬6,672元,依上開規定,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23萬5,30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逾期未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進傑